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 黃女玲 相對人 黃露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相對人)於民國98年合資購置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已經對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雙方間就本件不動產的借名登記關係,因聲請人是實質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本件不動產返還登記給聲請人,為此,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的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承上可知,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原告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如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則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主張基於物權關係乃顯無理由,縱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不符。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但依聲請人主張的事實,他是借名登記的委託人,則在本件房地回復為聲請人所有並經登記完畢之前,尚無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所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釋明其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的本件不動產返還登記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依前揭說明,就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因此,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