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思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王思賢在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09年度偵字第21919號卷第35頁)」、「被告王思賢於110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公用道路駕駛車輛之
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郭湘柔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750號被告王思賢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海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郭湘柔所騎乘、恰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郭湘柔受此撞擊力道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擦傷、右肩挫傷、右小腿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湘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思賢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郭湘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監視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事實。│││張││├──┼────────────┼─────────────┤│4│亞東紀念醫院108年9月23│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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