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耿廷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耿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林耿廷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係以○○為業,且駕車載送其為完成○○業務所需之工具,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彌陀路238巷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趕赴上班而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在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猶為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之時,即貿然起步闖越紅燈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沈榮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沈 陳瓊玉 ,遵行綠燈號誌沿彌陀路238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同一交岔路口,林耿廷見狀不及閃避,其貨車前車首遂在該路口內與沈榮華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沈榮華、 沈陳瓊玉 因而人車倒地,沈榮華並受有橈骨及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髖挫傷、頸部挫傷、肩及上臂挫傷、膝挫傷等傷害;沈陳瓊玉則受有右足背撕脫開放性傷口15×12公分、右股骨骨折等傷害。林耿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張蕙麒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沈榮華、沈陳瓊玉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於原審中均無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耿廷於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依序見交查801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108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沈榮華、告訴代理人 沈信青 (即告訴人之子)、證人 許哲恍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依序見偵卷㈠第4頁、22-24頁、偵卷㈡第6-9頁、偵卷㈤第15-1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4月21日勘驗筆錄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依序見偵卷㈠第6-7頁、18-20頁、29-38頁,偵卷㈤第9-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理知甚明,駕車上路更應注意及之,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駕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路口行車動態,即貿然闖越紅燈,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沈榮華、沈陳瓊玉依號誌行駛,對於被告闖越紅燈侵入路口之行為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又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查本件被告係○○○○業者,工作必備鐵槌、鋸子、捲尺、鉗子、袍刀等工具,平日係駕車裝載上開工具,案發當日亦打算完工後駕車載運工具返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75頁、110頁反面),足徵被告係經常駕駛車輛載運物品,以執行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亦即駕駛車輛顯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沈榮華、沈陳瓊玉2人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㈠第26頁)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則原無違誤。然: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此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3紙(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57頁)附卷為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而以雙方未達成和解為被告量刑輕重之依據,難謂妥適。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事發時從事○○○○業,係以使用車輛載運自備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理應較常人更加謹慎行車,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一時貪快,騎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致與遵行綠燈燈號直行之告訴人沈榮華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難謂輕微;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沈榮華、沈陳瓊玉分別受有前開身體多處骨折、挫傷等傷勢,被告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其於審理時自陳:雙親健在,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包含自己有兄弟姐妹4人,目前從事○○,經濟非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參酌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在卷足參(出處同前),並考量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101年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本案係過失犯罪不構成累犯,然仍不符合於緩刑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