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偉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偉中與其父親蕭 宇宸 、母親蕭 陳雪紅 居住在嘉義市○區○○路○○○號附0,罹有000000000病,衝動控制能力不良,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蕭偉中明知上址房屋內有窗戶裝潢、窗簾、床墊、被單等易燃物品,且上址房屋尚有父、母同住,若引火點燃前開易燃物,可能延燒房間內之其他物品,進而有燒燬上址房屋及與之相連之附0、附0、附0、附0房屋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向父親 蕭宇宸 索討金錢未果後,情緒不穩定,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瓦斯桶從上址房屋1樓廚房搬入其廚房旁之臥室內,持打火機引火點燃瓦斯燃燒窗戶裝潢及窗簾而放火後,從上址房屋後門離開,致使上址房屋因此迅速起火燃燒而引起火災,使如附表所示之物煙燻或燒損,並使附表編號3、4之 蕭松茂 、蕭宇宸住宅構成重要部分燒燬,已達使住宅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嗣經警消人員據報至現場滅火,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房屋後方之芒果樹園查獲蕭偉中,並在上址房屋1樓臥室窗台上扣得其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瓦斯桶1桶(已責付蕭宇宸保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第51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序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23頁、第131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蕭宇宸、 侯泳吉 、 陳建銘 、 林岳緯 、 蕭陳雪紅 、 蕭金川 、蕭松茂、 吳登煌 、 陳家逸 及 蕭詳豪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依序見警卷第10-12頁、第14-28頁;偵卷第21-29頁、第43頁反面-44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8張、扣押物品清單、被害報告單7紙、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30-41頁;偵卷第7頁、第30-36頁;鑑定書全卷)。又本件火災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並檢視受災戶如附表各戶受損情形,再兼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認本案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號附0,起火處為該戶1樓南側空間臥室中間偏西北側附近空間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起燃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此有前揭該局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按(參前開鑑定書卷)。而本院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相關證據,顯示受燒情形與該調查鑑定書所記載之上揭研判情形相同,是以該鑑定書記載之現場燃燒情形及研判結果,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至辯護人雖於原審時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起訴書所指之放火行為,並致火勢蔓延燒燬或燒損其自居之000號附0房屋及相鄰之房屋,然僅造成鄰近房屋承租人或所有權人受有原置放於屋內之財物損失,建築物主要結構並未受到燒燬,應無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達既遂等語。
㈠、然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比鄰連棟住宅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如辯護人所言,被告僅對「自己居住」使用之住宅放火,然該建物既與臨棟房屋比鄰相連,即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不僅室內家具、裝潢(如天花板)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亦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則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本件被告放火燒損物品詳如附表所載,觀諸附表編號3、4均有造成天花板面燒毀、掉落(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並參考所附照片),既被告引燃瓦斯桶造成之火災,已使嘉義市○區○○路○○○號附0、附0房屋之天花板燒毀、掉落,復參以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鑑定書卷第43-44頁),可知上開燒燬部分均為構成000號附0、附0房屋之一部分,而非屬可獨立分隔之空間,堪認000號附0、附0房屋之上開部分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經本次火災後,已完全燒燬不能使用,已達使住宅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已屬既遂,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65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縱火之000號附0之房屋係與000號附0、附0、附0、附0相連之住宅,當時除被告在000號附0房屋內,尚有其父母居住在該房屋內,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且被告知悉其縱火行為將引發火災之公共危險,此由被告於現場模擬時說明其開啟瓦斯朝床鋪方向縱火後,將打火機置於後門附近牆邊上,並由後門逃離現場等節可徵其情(鑑定書卷第125-127頁),又被告放火後,確達燒燬自己居住之000號附0住宅及相鄰之000號附0住宅之既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以1個放火行為,同時引燃000號附0住宅及與之相連附0、附0、附0、附0房屋及各屋內所有之家具等財物,雖致附表所示家具、財物燒燬,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家具等其他財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又放火罪直接保護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私人財產法益雖同時受其侵害,但仍應以社會法益為重,不得以所焚對象之種類不同或數量多寡定其罪數,本件應只成立1罪,亦併敘明。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再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惟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㈠、原審法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認:被告求學期間並不順利,曾有多次休學紀錄,畢業後亦無法正常穩定工作。其於10年前開始出現幻聽、自言自語等○○○症,判斷罹有「000000000病」,其曾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求診,但並未規則服藥,亦無持續治療,目前認知功能已因精神疾病而明顯下降,智力也因而降低,達邊緣性智能程度(即智商介於正常人與智能不足者之間),且其個人功能及職業、社會功能亦皆已退化。被告曾多次因情緒不穩定或暴躁易怒被家人帶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亦不良。此次其向家人索討金錢未果後犯下本公共危險案件,其雖可陳述自身的行為過程,但無法或不願說明行為的動機及目的,故其縱火可能為○○○情緒不穩定時的混亂行為,推測其於本件案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較常人降低之情形,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2頁)。
㈡、又證人蕭宇宸、蕭陳雪紅於警詢時稱:被告有○○○,曾在署立嘉義醫院就診等情(見警卷第11頁、第26頁),並參酌被告前於96年間在大林慈濟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嗣於100年至102年間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焦慮狀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等節,有大林慈濟醫院103年2月1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影本、病情說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3年1月29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84頁、第40-76頁)。
㈢、本院酌以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罹患○○○,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尚能就其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致臥室起火燃燒之經過清楚陳述,顯見其對於其所為並非毫無認知,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可針對問題明確回答,堪認被告對於外界事物非謂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既被告辨識行為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應認其於為本案犯行當時仍有意識,但已因其處於○○○○○○之病程中,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
㈠、並審酌被告罹有000000000病,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中○○行幫忙,與父母同住,放火行為本身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將產生難以預測之危險,及其放火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坦承於住處臥室內放火、已與除告訴人蕭金川以外之大部分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見偵卷第47-5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㈡、再依前開鑑定報告審酌被告因長期未能持續配合接受○○科治療,無法排除其精神狀況不穩定時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適當之治療(即有施以監護之需要),並於出院後長期於○○科門診追蹤,以維護被告自身身心健康及社會公共安全等情,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2頁),復審諸本案被告犯案係以放火此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手法,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危害甚大,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㈢、另敘明: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放火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瓦斯桶1桶(責付蕭宇宸保管)係被告自廚房搬入臥室內,雖亦係被告供本案所用,然應屬000號附0房屋所有權人即蕭宇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自始即坦承不諱,未有任何推諉狡飾其過,犯罪後態度堪稱十分良好,本件尚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均已和解,另告訴人蕭金川係因要求之賠償金額過大以致無從和解,再因被告罹患○○疾病倘入監執行對所方亦會造成諸多不便。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行為所具之社會危險性亦非鉅大,如科以法定刑最低之刑,亦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懇祈惠依刑法第57條、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惠賜緩刑宣告,俾勵自新云云。本院審之: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因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項,而所量處之刑度,從形式審查,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在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在客觀上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應認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亦非可取。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被告執此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參以被告明知其上開放火行為可能延燒到其他住宅,僅因心情不好竟在其住處臥室內放火,未顧及對其他住戶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險,及本件放火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其行為顯有可議,殊不可取,被告上開犯行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故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坦認犯行及和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原審已酌量上述情狀並針對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詳為敘明(見原判決第8頁),另綜合全部事證而予以從輕量刑,是上訴意旨所執上開各情,即難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然本件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於法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及請求宣告緩刑,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地址│所有人/│受損情形││號││承租人││├─┼──────┼────┼──────────────────────┤│1│嘉義市○區○│吳登煌所│2樓牆壁受燒損。│││○路000號附0│有││├─┼──────┼────┼──┬───────────────────┤│2│嘉義市○區○│陳家逸所│1樓│1樓內部輕微煙燻,廁所西側鐵皮板面上方│││○路000號附0│有,出租││部分附近燒烤變色。││││與侯泳吉├──┼───────────────────┤││││2樓│2樓西側走道上方天花板及屋頂部分輕微燒││││││損碳化,上方空間煙損。│││││├───────────────────┤│││││西側鐵皮牆面靠上部,部分燒白。│││││├───────────────────┤│││││置物間1~2及空房等內部空間煙燻。│├─┼──────┼────┼──┼───────────────────┤│3│嘉義市○區○│蕭松茂所│1樓│維修場內輕微煙燻。│││○路000號附0│有,出租│├───────────────────┤│││與陳建銘││客廳南側牆面中間偏東附近板面,呈局部受││││││燒碳化狀,緊靠置放沙發部分燒損,其餘物││││││品煙燻。│││││├───────────────────┤│││││置物間天花板部分板面掉落,其餘嚴重燻黑││││││。│││││├───────────────────┤│││││1~2樓樓梯間之夾層空間西側隔間板面,呈││││││現由南向北、由下向上之燒失斜面痕跡,內││││││部物品燒燬。││││├──┼───────────────────┤││││2樓│天花板板面,完全燒燬掉落,殘存部分變形│││││置物│變色之金屬支架。│││││間1├───────────────────┤│││││東側及南側之金屬鐵皮燒烤變色,部分燒白││││││。│││││├───────────────────┤│││││西側鐵皮受燒變色嚴重,部分呈鏽蝕顏色,││││││且板面凹凸變形、支架扭曲。│││││├───────────────────┤│││││洗衣機受燒變色,木椅、桌几燒烤碳化。│││││├───────────────────┤│││││東南側之浴廁間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部分││││││板面燒失,下方盥洗設備表面受燒焦黑,且││││││嚴重煙燻。││││├──┼───────────────────┤││││2樓│天花板受燒,殘存金屬支架及北側部分板面│││││置物│。│││││間2├───────────────────┤│││││北側落地鋁門及牆面嚴重煙損,以上部較嚴││││││重。│││││├───────────────────┤│││││東、西2側之裝潢板面,整體呈現由南向北││││││、由中間高度附近向上之燒失、碳化斜面痕││││││跡,下方板面部分呈受燒發泡狀。│││││├───────────────────┤│││││南側隔間裝潢,其內側板面靠上部燒失,殘││││││存碳化支架及下方表面發泡之板面。│││││├───────────────────┤│││││外側(通舖2)板面燒損情形較劇。│││││├───────────────────┤│││││置放之物品表面輕微燒損,嚴重煙燻。││││├──┼───────────────────┤││││2樓│內部天花板板面燒燬,金屬支架靠中間附近│││││通舖│受燒掉落,殘存部分變形變色支架。│││││1├───────────────────┤│││││內部隔間、裝潢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碳化││││││支架,檢視燒斷、垂落情形,以西側支架南││││││端及南側支架西端附近較為嚴重。│││││├───────────────────┤│││││東側鐵皮變色情形,呈現由南端底部向北漸││││││高痕跡。│││││├───────────────────┤│││││堆放之衣被雜物等物品表面燒損,內層尚保││││││原色。││││├──┼───────────────────┤││││2樓│內部天花板板面受燒掉落,殘存金屬支架呈│││││通舖│變色、部分變形狀。│││││2├───────────────────┤│││││南側隔間牆面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碳化支││││││架,緊靠牆面直立放置之彈簧床布料燒失,││││││殘存變色墊圈。│││││├───────────────────┤│││││北側板面內(南)側面燒損較劇,外側(置││││││物間2)面殘存較多板面。│││││├───────────────────┤│││││東側裝潢板面燒損情形及鐵皮變色狀況,均││││││呈現南低北高之受燒斜面痕跡。│││││├───────────────────┤│││││西側隔間板面殘存門框、窗框等碳化支架。│││││├───────────────────┤│││││外側走道西側裝潢板面燒失,金屬鐵皮呈南││││││低北高之燒烤變色痕跡。│││││├───────────────────┤│││││靠牆堆放之衣被雜物表面燒損焦黑,內部尚││││││保原色。│├─┼──────┼────┼──┼───────────────────┤│4│嘉義市○區○│被告住所│1樓│1~2樓間之夾層空間及內部物品嚴重煙損。│││○路000號附0│(現與蕭│北側├───────────────────┤│││宇宸、蕭││臥室南側板面部分受燒發泡。││││陳雪紅同├──┼───────────────────┤│││住)│1樓│西北側浴廁間上方天花板燒燬,內部空間牆│││││南側│面嚴重煙燻灼黑。│││││置物├───────────────────┤││││間1│屋頂鐵皮燒烤變色。│││││├───────────────────┤│││││東、西2側鐵皮板面均受燒烤,呈現嚴重鏽││││││蝕顏色,緊靠牆面置放之置物鐵架受燒變色││││││,板面大部分燒失,上置之物品受燒焦黑部││││││分掉落於下方。│││││├───────────────────┤│││││南側餐廚區之餐桌、座椅燒垮於地面,電冰││││││箱受燒,板面凹凸變色。││││├──┼───────────────────┤││││1樓│上方屋頂隔熱層受燒焦黑。│││││南側├───────────────────┤││││置物│北側與○○路000號附0共壁之鐵皮牆面,靠│││││間2│上部燒白。│││││├───────────────────┤│││││南側與工作間共壁牆面及鐵捲門,部分燒白││││││。│││││├───────────────────┤│││││西側與置物間1共壁牆面,靠上部受燒變色││││││嚴重,呈鏽蝕顏色。│││││├───────────────────┤│││││東側置放之物品,靠上部燒損。││││├──┼───────────────────┤││││1樓│屋頂鐵皮受燒變形,呈輕微向下塌陷狀,中│││││南側│間以西側之板面部分,呈鏽蝕顏色。│││││工作├───────────────────┤││││間│四周鐵皮牆面以西側受燒烤,凹凸變形嚴重││││││,其南端附近呈鏽蝕顏色,其餘三面較為輕││││││微。│││││├───────────────────┤│││││置物鐵架、工作平台上之物品燒烤焦黑,置││││││物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少許碳化板面。││││││││││├──┼───────────────────┤││││1樓│靠南側附近燒燬嚴重,上方覆蓋之板面燒燬│││││南側│,殘存部分燒斷垂落之碳化支架。│││││雜物├───────────────────┤││││棚│置放之雜物,以南側受燒碳化、變色較嚴重││││││,向北漸輕。│││││├───────────────────┤│││││東側緊鄰之鐵皮牆面,呈現由南向北、由下││││││向上之斜面變色痕跡。││││├──┼───────────────────┤││││1樓│天花板板面完全燒燬掉落,僅殘存部分變形│││││南側│變色垂落之金屬支架。│││││臥室├───────────────────┤│││││隔間、裝潢板面大部分燒失,僅殘存東南角││││││落附近少許碳化支架。│││││├───────────────────┤│││││南側鐵皮板面受燒變白,鋁窗燒熔。│││││├───────────────────┤│││││東側鐵皮板面嚴重劇烈變色,呈鏽蝕顏色。│││││├───────────────────┤│││││鋁窗燒熔,下方磚牆粉飾中間以北附近,受││││││燒脫落。│││││├───────────────────┤│││││彈簧床北側附近置放1瓦斯鋼瓶,鋼瓶開關││││││已燒熔。│││││├───────────────────┤│││││物品大部分燒燬。││││││彈簧床布料大部分燒失,殘存部分焦黑碳化││││││物及變形、變色之墊圈。││││││下方木質床座嚴重受燒,僅殘留部分嚴重碳││││││化板面及支架。││││││西北側置放之電視櫃燒垮於地,電視僅存金││││││屬殘骸掉落下方。││││││東南側木衣櫥大部分燒失,僅殘存東南角落││││││附近少許碳化板面。││││││其北側緊鄰之地面,殘存電扇及日光燈具燒││││││燬殘骸。│││││├───────────────────┤│││││地面磁磚,以中間偏西北側(彈簧床北側)││││││附近受燒破裂最為嚴重。││││├──┼───────────────────┤││││2樓│天花板板面受燒掉落,殘存金屬支架呈變色│││││置物│、部分變形狀。│││││間1├───────────────────┤│││││南側隔間牆面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中、下││││││方附近板面及碳化支架。│││││├───────────────────┤│││││北側板面靠上部板面,部分燒損。│││││├───────────────────┤│││││東側裝潢板面燒損情形及鐵皮變色狀況,均││││││呈現南低北高之受燒斜面痕跡。│││││├───────────────────┤│││││西側隔間板面及木門板面尚存,以表面燒損││││││為主,靠上部較為嚴重。│││││├───────────────────┤│││││衣櫥及木床座,表面燻黑。││││├──┼───────────────────┤││││2樓│天花板板面,部分燒損掉落,殘存之板面表│││││置物│面煙損碳化,支架靠南側碳化較嚴重。│││││間2├───────────────────┤│││││內部裝潢板面靠上部,燒烤灼黑,其餘板面││││││表面呈受燒發泡狀。│││││├───────────────────┤│││││內部物品嚴重煙燻。││││├──┼───────────────────┤││││2樓│天花板板面受燒掉落,殘存金屬支架呈變形│││││臥室│、變色狀。│││││├───────────────────┤│││││西側隔間牆面及木門板面尚存,靠上部受燒││││││碳化程度,較下部嚴重。│││││├───────────────────┤│││││緊靠牆面置放之電視桌表面碳化,上置之電││││││視燒燬。│││││├───────────────────┤│││││北側隔間板面及南側木衣櫥,呈現東低西高││││││之燒失斜面痕跡。│││││├───────────────────┤│││││東側牆面裝潢板面燒失,殘存碳化支架,靠││││││南側燒斷、燒失較劇。│││││├───────────────────┤│││││外(東)側鐵皮受燒嚴重變色。│││││├───────────────────┤│││││緊靠牆面置放之彈簧床,表面燒損焦黑。││││├──┼───────────────────┤││││2樓│天花板板面燒燬,殘存之金屬支架靠東側變│││││起居│色垂落。│││││室├───────────────────┤│││││西側牆面裝潢,中間高度以上板面燒燬,殘││││││存碳化支架。│││││├───────────────────┤│││││南側牆面西端之粉飾牆面煙燻,東端及上部││││││之木質裝潢板面,呈現由東向西之燒損痕跡││││││。│││││├───────────────────┤│││││東側牆面中間附近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少部分碳化支架。│││││├───────────────────┤│││││外(東)側鐵皮板面受燒變形,呈鏽蝕色。│││││├───────────────────┤│││││桌几、木椅表面嚴重燻黑。│││││├───────────────────┤│││││南側之廁所及工具間嚴重煙損。│├─┼──────┼────┼──┼───────────────────┤│5│嘉義市○區○│蕭金川所│1樓│1樓內部未受燒損。│││○路000號附0│有,出租├──┼───────────────────┤│││與林岳緯│2樓│內部煙損,裝潢板面表面部分受燒發泡脫落│││││置物│,以靠上部分較為嚴重。│││││間1├───────────────────┤│││││其餘內部輪胎等物品煙燻。││││├──┼───────────────────┤││││2樓│內部煙燻。│││││置物││││││間2│││││├──┼───────────────────┤││││2樓│內部嚴重煙損,屋頂隔熱層表面部分受燒焦│││││置物│黑,金屬支架嚴重燻黑。│││││間3├───────────────────┤│││││東側鐵皮牆面,靠上部分燒白。│││││├───────────────────┤│││││家具、攤架等器具雜物煙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