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峯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峯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峯旻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峯旻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2罪(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4之罪),均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以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如附表所示2罪,曾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所載上訴駁回部分(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惟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既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則本院前揭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線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方慈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