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家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71號上訴人 吳基裕 被上訴人 鄭惠雯 即 鄭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25日結婚,嗣兩造雖於102年12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伊於該日乃因細故與上訴人爭吵,負氣之下始與上訴人提及欲離婚之事,並無離婚之真意,況兩造於該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上訴人係拿出預先書寫好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並已載有證人 楊文瑞 及 董順發 之簽名,且要求伊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伊始簽名於其上。惟楊文瑞及董順發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不得作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故兩造之兩願離婚並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曾至伊之公司吵鬧並表示欲與伊離婚,伊始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而證人楊文瑞及董順發均係伊之員工,均曾在公司內聽聞被上訴人要與伊離婚,伊乃向楊文瑞及董順發表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請其等作為證人而先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嗣兩造再至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楊文瑞及董順發雖未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見聞,惟其等既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自均得為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33頁),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補字卷第6~7頁),復經證人董順發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婚字卷第31~32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係於85年12月25日結婚。
(二)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因故爭吵後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嗣當日前往臺南永康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上訴人提出另一份業經證人楊文瑞及董順發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要求被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始簽名於其上。
(三)楊文瑞及董順發於102年12月25日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簽名前約1個多小時,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之公司吵鬧。
(四)楊文瑞及董順發於102年12月25日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簽名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且楊文瑞及董順發亦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見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楊文瑞及董順發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間兩願離婚並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兩造於102年12月25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是否發生離婚效力?經查: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既已明揭兩願離婚之要式性,缺一不可,若有欠缺其中要件之一,即屬欠缺離婚之法定方式,自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為符合上述「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意旨,雙方當事人均應親自告知證人其等確有離婚之真意或證人應向雙方當事人求證其等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否則,即難謂證人已「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二)經原審傳訊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董順發,到庭證稱:「(問:離婚協議書上面的簽字是否你所簽字?)是的……我自己蓋的章」、「(問:你在蓋章時,原告是否在場?)鄭卉雯不在場」、「(問:誰拿給你蓋章?)被告拿給我蓋的」、「(問:你知道你蓋的是什麼協議書?)我知道是離婚的。鄭卉雯不在現場」、「(問:鄭卉雯有無對你本人說她要離婚?)無」、「(問:你聽誰說要離婚?)我在工寮聽到鄭卉雯說要跟吳基裕離婚」、「(問:何時聽到?)我簽協議書的當天」、「(問:當天何時聽到?)早上7、8點聽到……」、「(問:兩造吵架至被告拿協議書給你簽名大約隔多久?)大約隔1個多鐘頭」、「(問:你在簽字前,已經離兩造吵架約有1個鐘頭了,是否有看到兩造簽名?你如何知道兩造要離婚?)我只看到兩造在吵架。我沒有看到兩造簽字。我是聽被告吳先生告訴我鄭小姐要離婚,不是鄭小姐跟我說。鄭小姐沒有說要離婚」、「(問:原告如何說,是否有印象?)就吵架,後來原告說看是否要離婚協議書寫一寫」、「(問:你看到兩造的時候,兩造看起來是像是在吵架還是在討論要離婚?)應該是兩造在吵架……」、「(問:證人你說兩造是在吵架沒有錯,你如何確定原告當時講的是氣話,還是真心話?)我怎麼知道。我不確定兩造是否要離婚。但我有聽到兩造說要離婚……」、「(問:你在簽字時是否有向原告確定她是否要離婚,確定之後再簽離婚協議書?)我不確定,兩造在吵架,之後被告就叫我簽名,我就簽名」、「(問:你簽名的時候,是否有聽到原告明顯說要離婚?)有聽到原告說要離婚,我聽到她講一次」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31~33頁)。由該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為證人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當日其簽名前1個鐘頭左右,雖曾在工寮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及「要離婚」、「看是否離婚協議書寫一寫」等語,但上述話語係兩造爭吵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說,其並無法確定被上訴人當時講的是氣話,還是真心話,被上訴人並未向該證人表示其確有離婚之意,該證人亦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真的要離婚。衡諸常情,夫妻爭吵時所表達之話語,有時僅係一時衝動之氣話,未必係其真意,證人董順發係00年0月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已係年滿60歲之人,顯有相當之人生歷練,應知此情才是,則參酌其證稱並無法確定被上訴人當時講的是氣話,還是真心話,被上訴人並未向其表示其確有離婚之意,其亦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真的要離婚等語觀之,自難認證人董順發已「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依上說明,該證人自不得作為兩造兩願離婚之證人。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僅有兩位證人之簽名,其中之一位證人董順發,既未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而不符合兩造間兩願離婚證人之要件,已如前述,則本件兩造之離婚自難認已符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兩願離婚要件。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兩願離婚並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並據以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因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