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僑商業銀行聯名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經丙○○同意,以丙○○為名義上負責人,設立興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愷公司,設台北市○○區○○街○○○號七樓,實際負責人係甲○○),因而取得丙○○之身分證件。詎甲○○竟未經丙○○同意,即以其名義先後申辦信用卡:
㈠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台北市○○區○○街○
○○號七樓興愷公司內,向不知情之興愷公司員工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其已獲丙○○之同意申請信用卡,利用乙○○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填載內容,並在「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處簽立「丙○○」之署押一枚,連同丙○○之身分證影本郵寄予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遠東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嗣甲○○取得遠東銀行核發之丙○○名義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嗣經甲○○剪卡而滅失)後,即在興愷公司內,於該信用卡之背面偽簽丙○○之英文名字「TmChang」一枚,表示丙○○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遠東銀行及各特約商店。甲○○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至夢家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之丙○○英文簽名而行使之,並在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簽丙○○之英文署押「TmChang」,表示丙○○有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丙○○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職員誤認其係丙○○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計甲○○以該卡共詐得新台幣(下同)十一萬零八百零六元之財物。
㈡甲○○復本於同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興愷公司,於大潤發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及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聯名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填載內容,並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處偽簽「丙○○」之署押一枚,連同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乙○○郵寄予華僑銀行申辦聯名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華僑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嗣甲○○取得華僑銀行核發之丙○○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僑銀行及大潤發聯名信用卡(嗣經甲○○剪卡而滅失)後,於該信用卡之背面偽簽丙○○之英文名字「TmChang」一枚,表示丙○○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華僑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嗣其復 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至大潤發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丙○○英文簽名而行使之,並在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簽丙○○之英文署押「TmChang」,表示丙○○有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丙○○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職員誤認其係丙○○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特約商店及華僑銀行,計甲○○以該卡共詐得三萬五千六百零七元之財物。甲○○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連續持該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預借現金,前後五次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二萬九千元。嗣丙○○接獲遠東銀行寄發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乙○○、華僑銀行職員 李誠益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及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大潤發及華僑銀行聯名信用卡申請書、華僑銀行信用卡帳單彙總查詢表、丙○○之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可參。核被告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於信用卡背面、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並行使上開三文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辨識及證明文書、消費簽帳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丙○○名義刷卡以詐取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持信用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則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對信用卡之犯罪為特別規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前揭增訂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前之舊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該易科罰金之修正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關,自應適用新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大潤發及華僑銀行聯名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以丙○○名義申辦之信用卡二張,已經被告剪斷滅失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再被告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其中持卡人存根聯為被告丟棄滅失,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另特約商店存根聯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業據證人即華僑銀行職員李誠益結證屬實,並據收單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等函復甚明,是上揭信用卡、消費簽單及其上偽造之「TmChang」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