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1行「結果為295mg/dl」更正為「結果為291mg/dl」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5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986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2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99年5月15日晚間某時起至99年5月16日6時30分前止,高雄市前鎮區興公園附近飲用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99年5月16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興化街口,與 李榮德 所驕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邱外科醫院救治,復委託該醫院對甲○○抽血測試其酒精濃度,結果為29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5毫克(1.45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測試後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5毫克等情,有其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亦據證人李榮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呈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1.455毫克,足認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