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2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氣體滅火槍壹把,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丁○○因邊緣性人格障礙,長期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亦可能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知覺能力,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曾犯妨害家庭、妨害風化、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傷害等罪(未構成累犯),經縮刑假釋在案;丙○○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丁○○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北苗火車站前,由其提議行搶,與丙○○共同為前揭犯意聯絡,由丁○○預藏其所有尼龍繩一綑、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番刀(非管制刀械)一把,分由丁○○、丙○○將尼龍繩、番刀藏置身上衣內後,攔搭由乙○○(原名 李元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佯稱欲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迨至同日凌晨五時許,由丁○○沿路指示該車行至公館鄉石圍牆莊某河堤偏僻處,利用乙○○下車查看車損情形時,丁○○、丙○○隨即下車,由丙○○持番刀抵住乙○○後腰押至汽車後座,由丁○○持前開尼龍繩布與丙○○共同捆綁乙○○雙手、及取乙○○領帶綑綁其雙腳,再由丁○○駕車至苗栗縣○○鄉○○村○○道路後,喝令乙○○下車,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由丁○○取走前揭汽車及車上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嗣將車駛往南投縣○里鎮○○街附近棄置,並將番刀丟棄,丁○○、丙○○於該日上午並同乘計程車返回嘉義。
三、丁○○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晚上六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攜帶其所有之塑膠材質氣體滅火槍、及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水果刀各一把,獨自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佯稱欲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某處,迨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依丁○○沿路指示行○○○鄉○○村○○○○道路偏僻山區處,於戊○停車索取車資之際,為利行劫,乃取出前開氣體滅火槍往戊○頭部噴射二下(未成傷),戊○轉頭查看之際,丁○○為便利行劫及滅口,竟萌殺機,隨即拔下計程車鑰匙,並取出預藏水果刀,明知人之頸、頭(臉)、背、胸膈乃要害之處,另雙手上肢部位滿佈動、靜脈血管神經,以利刃砍之,足致前開頭、頸、背、胸等部位重創或雙上肢大量出血,當足以奪人之性命,竟枉顧於此,逕持以往戊○右頸部、右上肢各刺殺一刀,復開啟駕駛座車門,將繫有安全帶之戊○強拉下車,再接續往頸、頭(臉)、背、胸膈、雙上肢等部位刺殺十刀(前後共十二刀),其間戊○哀求停手仍砍殺不休,致戊○受有「臉部、背部多處切割傷,及雙上肢12×5×6公分、3×5×5公分切割傷,右側氣胸、右側頸靜脈及鎖骨下靜脈受損、疑似右側膈神經受損、右下眼瞼疤痕攣縮」等傷害,後見戊○未動彈,乃將之踢入山溝,以此殺害之強暴手段,至使戊○不能抗拒,並取走前揭計程車及車內戊○所有之計程車錶一個、皮包一只(內有零錢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手錶一只),再將上開車輛駛往雲林縣林內鄉濁水溪堤防棄置,並將強盜所得之零錢花費用罄,及將計程車錶、小型手提包及其內手錶,連同水果刀丟棄;戊○經路人 林英延 發現送醫手術急救,始倖免於難。
四、 嗣經警 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尋獲乙○○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及車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已發還);嗣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查獲,扣得丙○○所有之手機一支(
0000000000號),經警循線在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阿羅哈客運總站前,逮捕丁○○,並在其強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對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於準備程序時,以係屬傳聞證據為由,就其證據能力異議(本院卷第189頁),惟按傳聞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甚明,選任辯護人執此異議,顯失引據;另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警詢時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均表明「無意見」而未異議(本院卷第272、356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庚○○公設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己○○、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陳述,就其證據能力異議(本院卷第189頁),經查:⑴倘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中訊問告訴人己○○時,並未踐行證人之調查程序,復未命其具結,或載明不得令其具結之理由(九十四年偵字第四二○八號卷第26至27頁),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⑵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偵訊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己○○、戊○、乙○○於警詢筆錄與本院審理時略有不符,惟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無須前開警詢筆錄加以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例外情形不符,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無證據能力。⑶至證人己○○、戊○、乙○○偵訊時證述,就其親身受強暴、脅迫取財之過程詳述,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為證人,接受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詰問結果,前後陳述相符,雖於審理時交互詰問證述時,對於受詰問事項少部分有答稱不清楚或細節不一致情形(例如何人手持何種兇器),相較其於偵訊時證言則距案發之日僅一、二月之間,於本院證述之證詞已距案發日逾一年餘之久,偵訊時所見所聞之記憶及表達應較為深刻清晰。而其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難謂無記憶因時日經過漸褪情形,被告與證人間又素無仇隙,甚或素不相識(戊○、乙○○部分),自無設詞陷害必要,證人己○○、戊○、乙○○於偵訊時證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就於前揭時、地分持尼龍繩、番刀對被害人戊○強盜取財,取走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等情不諱(本院卷第360至362頁),惟均辯稱:其取走計程車僅為代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除被告丁○○取走被害人乙○○之黑色皮包外,並未取得車內其餘財物云云,被告丙○○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丁○○強盜取財行為超出其犯意聯絡範圍云云,被告二人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乙○○所稱遭盜財物不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丙○○如何於前揭時、地分持預藏之尼龍繩、番刀,以番刀抵住被害人乙○○後腰及以尼龍繩布、領帶綑綁手腳之強暴手段,強盜取走前揭汽車及車上黑色皮包等情,業據被告丁○○、丙○○各以證人地位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26至3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偵審時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丁○○、丙○○前開白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查被告丁○○、丙○○持以行強暴手段之番刀,刃口鋒利、質地堅硬,長約一尺餘,寬約一吋半,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8頁),均為足以威脅人身安全之兇器;被害人乙○○遭前開兇器於夜晚偏僻處自後抵住腰間要害,復遭以尼龍繩、領帶綁住手腳,被告丁○○、丙○○前開強暴手段,顯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
(三)被告丁○○、丙○○雖辯稱其取走計程車係為代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丁○○、丙○○謀議行搶而預藏刀、繩於前,刀抵人身、繩綁手腳於後,已如前述,再衡以其等將強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係於當日棄置於南投縣○里鎮○○街,迄同年四月五日始遭尋獲,此觀證人乙○○於警詢筆錄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記載甚明,足見被告丁○○、丙○○殊無暫借代步後歸還意圖;況依丁○○於審理時證述其翻開車內坐椅帶走被害人乙○○黑色皮包,及花用皮包內金錢、將車停於埔里後,將車上金錢隨手取走(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證人丙○○亦目睹及此(本院卷第344、345頁),益證其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強盜行為一節,灼然甚明。
(四)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查被告丁○○、丙○○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雖為被告丁○○提議,黑色皮包內財物為被告丁○○搜得取走,惟被告丙○○共同參與強盜行為,並共同盜得計程車,則如附表一、二所示車內財物自為其犯意認識之範圍,而均為強盜取財之客體,被告丙○○是否事後與之朋分財物,尚與共同犯意聯絡之認識範圍無涉,被告丙○○辯稱被告丁○○取車及財物,已逸出犯意聯絡範圍云云,自無足採。
(五)被告二人辯護人雖均辯稱車內財物應無如附表一內所示諸如現金一萬五千元、鑽石白金項鍊、勞力士手錶等貴重之物云云,惟財物放置習慣,因人殊異,被害人乙○○自陳其認為財物置於車上較安全(本院卷第393頁),且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重要印鑑、存摺、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藏置於後座背墊音響後之暗隔空間內一情,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9頁),則被害人乙○○亦極可能將貴重財物置於所營業駕駛計程車上,殊能謂此與一般經驗習慣相悖?況被害人乙○○既無對被告丁○○、丙○○民事求償之舉,彼此又素無仇隙,於本院證述時猶為被告美言,稱被告二人尚屬有良心等語(本院卷第291頁),至警詢時、偵查中陳述遭強盜之物,或因數量眾多,或因認為無法拿回,而未仔細一一陳明,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3頁),殊無虛構增飾遭強盜財物必要,是被告丁○○、丙○○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丁○○、丙○○強盜取財一情,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即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就於前揭時、地持氣體滅火槍、水果刀對被害人戊○強盜取財,並持刀砍殺後取走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等情不諱(本院卷第360、361頁),惟辯稱:其與被害人戊○係因車資糾紛衝突始起殺機(本院卷第282頁)、並無殺人故意,其拉戊○下車後並未再砍殺,亦未將之踢落山溝云云(本院卷第358頁),指定辯護人並辯稱其砍殺戊○後自行停手,足認無殺人故意云云(本院卷第375號),惟查:
(一)被告丁○○如何於前揭時、地,取出前開氣體滅火槍往戊○頭部噴射二下,隨即拔下計程車鑰匙,並取出預藏水果刀,先往被害人戊○右頸、右上肢各刺殺一刀,復將繫有安全帶之戊○強拉下車,再連續往頸、頭(臉)、背、胸膈、雙上肢等部位刺殺十刀,致戊○受有「臉部、背部多處切割傷,及雙上肢12×5×6公分、3×5×5公分切割傷,右側氣胸、右側頸靜脈及鎖骨下靜脈受損、疑似右側膈神經受損、右下眼瞼疤痕攣縮」傷害,並取走062-LS號計程車及車內財物(計程車錶一個、皮包一只、零錢一千元、手錶一只),戊○經路人搭救送醫急救始免於難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迭於偵審時、證人林英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60頁索引),復有氣體滅火槍一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丁○○前開自白部分與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丁○○雖辯稱其強拉戊○下車並未對之砍殺云云,然自前開傷勢觀之,被告丁○○倘未強拉被害人戊○下車後砍殺,豈能對繫有安全帶之被害人,再砍殺其頭(臉)、背、胸膈、雙上肢等部位?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丁○○另辯稱係因車資起糾紛、並無殺人犯意、亦未將被害人戊○踢落山溝云云,惟被告丁○○既自陳住處距案發現場約三、四公里(本院卷第360頁),何以於該處下車?嗣又改稱其要求車停該處係欲訪友云云(本院卷第360頁),然何以不停於其友人住處?況其預藏滅火槍、水果刀於身,於夜間、偏僻山區,未支付車資即逕取滅火槍往被害人戊○噴射?更持於持刀刺殺之前,先拔去計程車鑰匙?在在均證明其殺人行為,係出於便利行劫及滅口之動機一情,即灼然可明。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佐參。查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氣體滅火槍(即扣押清單上瓦斯槍),經本院勘驗結果,係為塑膠材質,係噴射式氣體滅火槍(本院卷第360頁),自其材質(塑膠)、噴出物(滅火氣體)以觀,雖客觀上尚非具殺傷力之兇器,惟被告丁○○持以砍殺之水果刀,約長八吋(十餘公分),刀鋒銳利,足見其具殺傷力。又人之頸、頭(臉)、背、胸膈乃要害之處,另雙手上肢部位滿佈動、靜脈血管神經,以利刃砍之,足致前開頭、頸、背、胸等部位重創或雙上肢大量出血,當足以奪人之性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其年齡已近四旬、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應具此常識無疑;其不惟先拔去計程車鑰匙以阻絕被害人逃逸,更持刀逕往右頸、右上肢刺殺,復下車將繫有安全帶之被害人強拉下車,往頭(臉)、背、胸膈、雙上肢等部位連續揮砍十刀,被害人戊○傷勢均位於脆弱致命之處,足見其殺意之堅,其雙上肢切割傷各長12×5×6公分、3×5×5公分,益顯其下手力道之猛;倘被告犯意僅止於車資糾紛而起意傷害教訓,面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稍事威嚇或往非要害處輕用刀鋒即可,何須連砍十二刀、又何須逕往要害處接續為之?況其於被害人係因哀求罷手反更遭劇烈砍殺始不敢動彈,迨流血倒臥不能動彈後,遭被告丁○○踢落山溝,為證人戊○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足見被告丁○○罷手駕車離去,乃誤被害人死亡之故,況其殺人行為後表現,與行為時殺人犯意之認定無涉;是則被告丁○○持刀往被害人要害部位揮砍十二刀,其有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既出於劫財及滅口之動機,預謀持刀,而藉殺人行為,遂行強盜取財目的,其殺人方法之強暴手段,顯已壓抑被害人抗拒之自由意思,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要屬無疑。
(五)綜上,被告丁○○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自白部分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殺人未遂及強盜取財犯行,即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二人間就第一次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攜帶兇器加重強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即第二次對戊○強盜取他人之物犯行,蓋以殺人方法取他人之物,其對被害人侵害法益較重),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上揭加重強盜罪、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丙○○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未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所著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一)被告丁○○其精神狀態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家庭史、生活史、前科紀錄、生活習慣、精神狀態、性生活史、心理測驗檢查、智力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其心理測驗顯示其整體智商七十七分,屬邊緣性智能程度(其中語言智商八十分,操作智商七十六分),然受情緒影響,其目前智能表現可能被低估,另被告丁○○自幼因成長環境問題及心理創傷,形成「邊緣性人格障礙」,性格衝動且易暴怒,又因長期服刑及遭受生活挫折產生「憂鬱症」,長期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亦可能亦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二次行為皆受其精神疾病影響,推測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知覺能力,以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已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5年2月10日(95)長庚院嘉字第0014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至153頁);參諸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對於犯案當時情形表示認罪,惟對案情陳述反覆供述,情緒起伏甚大,於本院審理中其陳述、對答有遲緩或不能針對問題回答情形,精神狀況較常人有異,惟其對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作用,當未至心神喪失程度。然被告之精神既較常人有異,堪認其為二次強盜及殺人未遂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至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雖稱被告丙○○曾因腦部手術屢次就醫,惟被告上述症狀與是否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立成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併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經依個案史、腦波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染上毒癮,九十三年間因顱內出血、心臟感染後,留有右側偏癱後遺症,其大腦功能有些許退化,但僅達邊緣性智能程度,未影響社會功能,雖使用安非他命後有短暫被害妄想與視幻覺,但不會持續且與當日犯案行無關,其現實判斷與行為能力應與常人無異,推定其涉案時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95)嘉基醫字第070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另參酌被告丙○○自白與被告丁○○以預藏刀械行搶,又以預藏布繩綁被害人乙○○以限制行動,俾利行搶及逃脫,復未久即棄車改搭他車返回嘉義,以避追緝,並非心思疏虞之人,難認有何精神耗弱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尚清楚表達、並能記憶及描述,於本院審理時雖就犯罪經過細節部分答以忘記,惟受詰問初時仍就部分犯罪事實否認並提出辯解,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是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更無須施以監護處分,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納。
五、爰審酌被告丁○○曾犯妨害家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妨害風化、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傷害等罪,被告丙○○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素行不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按);其出於行搶劫財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其持兇器預謀犯罪及被告丁○○劫財殺人、連砍十二刀並踢落山溝之殘忍手段;依其陳述,被告丁○○國小畢業,未婚,有十歲幼兒由女友父母扶養,之前從事檳榔批發,另被告丙○○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做油漆工,月入約三萬元上下,父親過世,與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之關係;其劫掠所得財物價值高,被告被告丁○○更殺害被害人未遂,被害人戊○於本院證述時,憶及前情猶驚惶畏怖啜泣不已(本院卷第282頁)之痛苦程度,其等敗壞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犯罪後被告丁○○雖認罪,然對事實否認,被告丙○○認罪並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乙○○當庭表示被告二人趕其下車處非偏僻、尼龍繩綑綁尚鬆,尚稱有良心之語;被害人戊○、乙○○車輛及財物遭劫之損失非輕,然被告二人迄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丁○○無期徒刑,被告丁○○則表達願受有期徒刑八、九年刑之宣告意願,惟本院就對有罪之被告丁○○科刑,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被告丁○○既經認定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又未造成被害人戊○死亡結果,經依法遞減其刑結果,公訴人具體求刑尚屬過重;惟另考量被告丁○○夥同被告丙○○持刀械強盜及獨自持刀連砍被害人十二刀,意欲致死之殘忍手段及實害程度,有前科累累,長年入監執行獲假釋處遇,仍未見悛悔,又未竭力和解賠償以贖其衍,再衡以於持械行兇、目無法紀之犯行,委有不宜輕縱情狀,被告丁○○求刑範圍失之過輕,無足採納,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參照);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雖據被告丙○○未對被害人乙○○傷害凌虐、造成重大財物損失、且被害人乙○○表示其等尚稱有良心云云為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云云(本院卷第366頁),惟被告丁○○、丙○○共同強盜所得財物價值甚高,被告丙○○縱未分得財物,亦不因解免其共同強盜得財之犯行,其餘事由則屬犯罪手段及犯後被害人觀感事由,依上揭意旨,其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甚明;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自無足採納。
六、扣案瓦斯槍一把(經勘驗應為「氣體滅火槍」),案發時為被告丁○○持有,且證人乙○○否認為其遭強盜之物,應足認為被告丁○○所有,供強盜被害人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番刀、水果刀、尼龍繩均被告丁○○所有,供犯前開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丁○○並陳述已丟棄不知去向,復查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為沒收諭知。至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丁○○、丙○○強盜所得或所用之物;編號四繩子,並非被告丁○○所有供行劫強盜所用之物;編號五、六衣物,雖為被告丁○○強盜時穿著,為證人乙○○證述可佐(本院卷第296頁),惟與強盜犯罪之成立尚無直接關連性,自與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退回併辦部分:
(一)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第四二○八號)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甲337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00000000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至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北勢仔公墓旁,持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美工刀一把,對己○○口出:
「沒錢加油,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就要一起死」等恫嚇之語,以此脅迫手段,至使己○○不能抗拒,交付一千元予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前一行為,果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與其後一行為(強盜行為),自無連續犯可言;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危險之惡害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險脅迫他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美工刀一把,對己○○口出:「沒錢加油,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就要一起死」等恫嚇之語等情不諱,惟查本件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被告說如果不給錢就要一起死的時候,妳敢不敢拒絕被告的要求?)我頭先有拒絕,後來被告態度很強硬,加上我們也想趕快回家,所以就答應給他錢」,另證人甲女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305、312頁),則證人己○○於受脅迫恫嚇該時,尚能抗拒,其交付財物乃基於儘快返家之考量,顯未因被告之脅迫心生畏懼至使喪失自由意志因而交付財物,與強盜罪構成要件尚非相當,是此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當無所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至被告丁○○是否另涉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行,應退回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表一:
一、黑色皮包一只。
二、現金一萬五千元。
三、金戒指四只。
四、鑽石白金項鍊一條。
五、勞力士手錶一只。
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張。
七、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
八、數位相機一台。
九、零錢二千元。
十、計程車無線機台一台。附表二:
(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卷第31至33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行車執照一張(車牌號碼00-000號)
二、戶口名簿一張
三、存摺三本(乙○○所有)、一本(李元春)
四、四方行玉質印章一枚(乙○○)、木質印章一枚( 黃英 ,為乙○○所有,本擬結婚之大陸女子姓名)。
五、聯邦銀行信用卡二張、新竹商銀提款卡一張
六、苗栗縣民防人員服務證一張(姓名:李元春,即乙○○舊名)
七、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
八、圓形玉質印章一枚(乙○○)
九、乙○○國民身分證一張
十、輕度殘障手冊一本
十一、駕駛執照一本
十二、日盛銀行提款卡一張
十三、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
十四、郵政儲蓄金金融卡一張附表三(即本院94年度保管檢字第480號扣押物品清單)
一、新台幣五十元硬幣二枚
二、新台幣十元硬幣十八枚
三、新台幣五元硬幣十二枚
四、手機(0000000000號)一支
五、繩子二條
六、米色外套一件
七、米色帽子一頂
八、瓦斯槍一支(經勘驗應為「氣體滅火槍」)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