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12樓之3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2人未有犯罪前科,顯見素行均屬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本院審理中均分別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0萬元,足見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緩刑2、3年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渠等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主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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