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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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開富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3、98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0號、96年度易字第151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8、1599、2463、4429、474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5793、7689號,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76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有自「國榮」處取得存摺後「轉交」被告 蘇志偉 交付被告 黃蓮勝 之行為,並於第一審法院為認罪之表示,惟原審判決竟認為聲請人分擔犯罪過程中「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顯有違誤。
(二)聲請人於95年底至96年初,有親自書寫其所收集轉交予同案被告蘇志偉之人頭帳戶之姓名及其他基本資料,聲請人目前仍存有該書寫正本之紙張,而聲請人前開親自書寫之人頭帳戶之姓名,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指聲請人為詐欺行為之對象,無一相符,前開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被告未能及時提出於法院聲請調查,且在客觀上應為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惟前開證據為原審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且於事後方行發現而具「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人自得依此聲請再審。
(三)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起迄時間,係自95年11月至96年1月10日止,然依聲請人所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得以明顯得知,聲請人於96年1月8日已自我國出境前往大陸,聲請人自無可能於96年1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臺灣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4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梁開富係以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供其他詐欺共犯使用之犯罪手法,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刑之刑),主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辯稱其僅為幫助犯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相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誤可指。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載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即聲請人於95年底至96年初,親自書寫其所收集轉交予同案被告蘇志偉之人頭帳戶之姓名及其他基本資料之紙張,顯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之證據,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並不具有所謂「新證據」之「嶄新性」。況前開所謂「書寫人頭帳戶之姓名及其他基本資料之紙張」,並非不經過調查程序,依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顯然亦不具有所謂「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參諸前開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是聲請人所主張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前揭聲請意旨(三)所持理由,曾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本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不足認有再審之理由,或曾為本院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