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文化路一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行駛至漢生東路與文化路一段交岔路口,並自漢生東路向左迴轉至文化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適處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向左側迴轉,適有行人 王金仁 自文化路一段二三五號前,循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文化路至對向,而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而倒地。車禍後乙○○請路人以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杜偉銘 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嗣王金仁經救護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引發之多發性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在自醫院送回住處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金仁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迴轉後撞及被害人王金仁,導致被害人倒地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多發性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在自醫院送回住處後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不治死亡,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勘驗筆錄及被害人死亡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對往來路人,具有注意之義務,且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適處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於行車時竟疏於注意,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多發性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業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係從事印表機碳粉夾出售及售後維修服務之工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一工作性質與車輛駕駛行為,顯無直接、密切之關係,不能論以業務過失犯罪,核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請路人以電話報警,並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及損害,惟被告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