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94年10月6日戒治期滿),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6年1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2月12日確定(上開徒刑嗣均經減刑確定,現尚在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其前所承租之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7日晚上7時27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6日編號CH/2008/4073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而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上述二件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減
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後,於96年8月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於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之情形,則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固因上述二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再經本院裁定減刑且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後並於96年8月8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此雖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前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該案之有期徒刑7年6月即復與前述二件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故必須迨上開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始能認為符合累犯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從而被告於本件所為自無法論為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所為構成累犯,即容有誤解。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