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刪除「共同」二字、倒數第四行「三萬元」下補充「及三千九百元」,證據欄更正「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九六)華江存字第○九六○○○○八號函及其所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代價向 李曜安 購買身分證影本,並於同日持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且申辦後於聲請書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一千二百元代價賣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陳先生說他買門號是要提供給外勞用,伊跟陳先生不熟,只見過一面,伊心想,該門號是預付卡,應不會用於犯罪,後李曜安告知伊該門號涉及詐欺案件,伊要去辦理停話已來不及,伊不知陳先生拿去騙人,否則伊也不敢賣云云。經查,被告持李曜安之身分證影本申辦上開門號,並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之人於向被害人 謝宏聲 施用詐術聯絡時所用,被害人並因而陷於錯誤匯出款項等節,有聲請書所載人證、書證及上列所補充之書證等證據資料足稽。按一般人本得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且申請程序至為簡便,若為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途,使用者實可自行申請,毋庸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而行動電話號碼一般亦具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該其提供者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並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況近年來不法之徒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以詐騙錢財,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來源,妨害犯罪之查緝,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資歷,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仍輕率將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對他人有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毫不在乎,自有對幫助該人可能將之作為從事詐欺不法行為聯絡使用之容任,被告上揭辯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賣上述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已成年之犯罪人員,供作上揭施詐聯絡時所用,謝宏聲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八號判決、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李曜安固在事實上共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依上說明,仍各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無論共同幫助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騙聯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併案發佈通緝,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花蓮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既非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發佈通緝,即與該條例第五條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仍得予減刑,經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李曜安身分證影本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名義上係李曜安所有,非被告所有,且已交予犯罪之成員,亦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