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 黃志成 迴護之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係「倍俐諾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兼售後維修員,平日駕駛小客車載貨從事印表機碳粉匣出售、回收及維修工作,其駕駛小客車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肇事當日駕駛小客車拜訪客戶途中,未禮讓左側行人先行,貿然迴轉,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原判決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適用法則,核無不合。縱肇事當日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非其公司所有,而為其母親所有,仍無以解免其刑責。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過失情節重大,損害非輕,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而未予宣告緩刑,所為審判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諭知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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