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370號、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所載「建中間」更正為「建中街」,另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3932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187公克、淨重0.687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餘重0.686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另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370號
第671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建中間16巷15號之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7月23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09公克、淨重0.69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查,查獲之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毒品,然尚可供其他正當目的使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