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
936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改用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得利之犯行,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按同案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同案被告 陳岳賢 以威爾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111之2號8樓,代表人:
乙○○,下稱威爾邦公司)之總經理名義,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與告訴人丙○○簽立上開「醫學美容專案合約書」乙份,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委請告訴人丙○○自同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之3個月期限內,在威爾邦公司內提供有關人事管理、行銷企劃、講座課程、業務開發及會員服務需求之專業及執行,並建立威爾邦公司各部門之相關規章及流程等勞務,並經同案被告甲○○持以威爾邦公司為發票人,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95年12月10日為發票日,面額7萬元之支票乙紙交其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甲○○交予告訴人丙○○收執為憑,惟威爾邦公司之財務自95年10月就開始吃緊,並於96年1月間結束倒閉,上開支票屆期亦未兌現予告訴人丙○○,且告訴人丙○○任職期間,亦為威爾康公司代墊貨款7743元(惟此筆款項後經同案被告甲○○於96年11月26日匯款清償給告訴人丙○○)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係威爾邦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之內部經營、管理,都是由總經理甲○○負責,伊並未經手,伊只負責外部資金調度,至於甲○○於95年11月間與丙○○簽立上開合約書乙事,伊事前亦不知情,係事後乙○○拿上開支票給伊用印時,才告知上情,伊並無詐欺丙○○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岳賢以威爾邦公司之總經理名義,於95年11月15
日與告訴人丙○○簽立上開「醫學美容專案合約書」乙份,以20萬元之代價,委請告訴人丙○○自同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之3個月期限內,在威爾邦公司內提供有關人事管理、行銷企劃、講座課程、業務開發及會員服務需求之專業及執行,並建立威爾邦公司各部門之相關規章及流程等勞務,並經同案被告甲○○持以威爾邦公司為發票人,彰化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95年12月10日為發票日,面額7萬元之支票乙紙交其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甲○○交予告訴人丙○○收執為憑,惟威爾邦公司之財務自95年10月就開始吃緊,並於96年1月間結束倒閉,且上開支票屆期亦未兌現予告訴人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醫學美容專案合約書」影本、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辯稱其雖係威爾邦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之內部經營
、管理,都是由總經理即同案被告甲○○負責,其並未經手,只負責外部資金調度,至於同案被告甲○○於95年11月間與告訴人丙○○簽立上開合約書乙事,其事前亦不知情,係事後同案被告乙○○拿上開支票給其用印時,才告知上情等情,不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是乙○○,實際上公司業務是我在決定,乙○○實際上只是出資擔任董事長,沒有參與公司平常決策。....」、「....,公司的營運都是我一個人負責,乙○○沒有經手公司的業務,本案應該由我一個人承擔,....」、「....,但是拖累到乙○○我良心不安,....」等語(見本院卷97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3、8頁)、證人即威爾邦公司員工 李昌儀 於偵查中證稱:「....,乙○○只是人頭。....。乙○○他雖然會到公司,但是只是蓋章。....」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36號偵查卷第88頁)、證人亦威爾邦公司員工 林韋伶 (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是何人?)甲○○。乙○○也是有出現在公司,但是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9、90頁)、證人亦威爾邦公司員工林官芮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是何人?)甲○○是總經理。帳目我會先給甲○○看,再給乙○○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證人亦威爾邦公司員工 葉安 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是何人?)....。當時我都是甲○○接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你都跟何人洽談?)我都跟總理理甲○○聯絡,用藉口拖延及跟我談公司遠景都是甲○○。....」、「(處理本案專案過程有無跟乙○○接觸?)我只有在開票時,董事長秘書有將公司票拿進辦公室給董事長蓋章。其餘時間只有在去公司開會時有跟乙○○打過照面」、「....。簽約時乙○○不在場,簽約前我都是與甲○○聯絡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9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7頁),均相符合,亦堪認定。
㈢綜上足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接洽、簽立上開「醫學
美容專案合約書」者,應係同案被告甲○○乙人,而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在同案被告甲○○持上開支票乙紙交其用印時,始得悉同案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丙○○簽立上開「醫學美容專案合約書」乙事,則被告應無與同案被告甲○○在簽約之前,有詐欺告訴人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再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均准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揆諸上述,顯有未合,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部分,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先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