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瑞錦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㈡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7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另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9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鄉○○路上之住處,飲用高梁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牌照號碼837-CJW號(起訴書誤載為837-CJM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嗣於99年10月10日凌晨0時5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大昌路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瑞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而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