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慕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緩字第3457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慕貞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151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4日至104年9月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077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4-65、69-70頁)。又被告於102年6月8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香菸壹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有該醫務中心102年6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頁),堪認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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