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4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仲崇文 被告 周芫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3年4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方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計付(合計為年息3.08%)。上開借款,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依借據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依借據第9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124,933元及利息,自104年2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借據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為675,067元及其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