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00號),嗣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求刑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向被害人甲○○、乙○○、己○○、丁○○、戊○○支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肆佰柒拾伍元、玖仟玖佰元、肆仟零貳拾伍元、肆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以致‧‧‧」之記載補充為「‧‧‧而該犯罪集團成員 明知渠 等並無任何商品可供賣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以致‧‧‧」,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乙○○、己○○、丁○○、戊○○等5人,係一行為觸犯5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上開
5名被害人各受有新臺幣(下同)4,500元、475元、9,90
0元、4,025元、4,500元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上開5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有悔意,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5名被害人各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謹慎行事,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分別向被害人甲○○、乙○○、己○○、丁○○、戊○○支付4,500元、
475元、9,900元、4,025元、4,5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