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郁斌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相 對 人 崑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晃
上列聲請人與崑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即本院102年
度沙勞小第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
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