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柯春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柯春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中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之該行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及同年月19日存褶存款取款
憑條上偽造「 林育廷 」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