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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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楊炳華 相對人 楊日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楊炳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港簡字第40號審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96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單據,其中地政規費800元(收據編號:雲縣地行統字第97013957號)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而以匯款方式所支出之匯費3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均無從列入訴訟費用中,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之費用計算書所示,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68元(計算式:41,136X1/2=20,56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業於101年3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77元聲請人預納土地鑑測費13,159元聲請人預納建物估價費25,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41,136元附註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930元,扣除和解成立後可退還已繳之裁判費2/3即5,953元,餘2,977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