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國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唐國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4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於95年
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㈦前揭㈣至㈥所示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乘坐在 鄭文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3435-YT號車)副駕駛座後方,於該車行經雲林縣臺78線土庫交流道附近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鄭文昌所駕駛之3435-Y
T號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7公里處(位於雲林縣大埤鄉),為警發現行車不穩,攔停發現該車駕駛鄭文昌(另案偵查中)及乘客唐國薰、 楊奇鋒 (另案審理中)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唐國薰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唐國薰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薰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乘坐鄭文昌所駕駛之3435-YT號車,於該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47公里處,為警發現行車不穩,攔停發現該車乘客被告為毒品治安人口,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101年2月27日確認報告(委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員 翁正平 、 李青憲 、 楊三億 及交通助理員 陳淇松 職務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19、20、32頁;偵卷第2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4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於95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2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㈦前揭㈣至㈥所示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自經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喝美沙酮治療毒癮,希望有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暨被告自陳目前假日在韓國料理餐廳打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月大約賺5,700元,因無其他花費,尚可維持生活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姊姊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為警在3435-YT號車副駕駛座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2包(重0.6公克,為警初步以毒品測試包測試呈粉紅色反應),均非被告所有,該注射針筒1支係楊奇鋒、鄭文昌施用海洛因所用,該海洛因2包則為楊奇鋒、鄭文昌向他人合購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副駕駛座乘客楊奇鋒、證人即駕駛鄭文昌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11、12、15頁)相符,是以該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2包,應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