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原為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已於民國97年10月1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由甲○○拍定買受並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6日桃院永司執四字第5866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明知系爭房屋內之一樓走廊鐵門中心柱2支、白鐵門、鐵窗(逃生窗)、馬達、木門、白鐵欄杆、廁所門、逃生門白鐵梯子、電燈燈管及水龍頭等設備物品,已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均歸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甲○○所有,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同年11月間至12月間期間之某日,將上開房屋內之一樓走廊鐵門中心柱2支、白鐵門、鐵窗(逃生窗)、馬達、木門、白鐵欄杆、廁所門、逃生門白鐵梯子等物品拆卸,並毀損系爭房屋內之電燈燈管、水龍頭等設備,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於同年12月15日隨同法院承辦人員到系爭房屋座落之現場履勘時,始發現上情。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這個房子,因為我兒子生意作失敗,我是當我兒子的擔保人,民國95年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查封拍賣。我有將系爭上開建物白鐵門(鐵窗)、木門、白鐵欄杆(拆掉沒有拿走)、廁所門拆掉(原訊問筆錄漏載拆掉2字)。走廊鐵柱及馬達我沒有破壞。...房子二樓後面的逃生窗,這個是我拆的沒有錯。...我有破壞電燈燈管及水龍頭,沒有塞東西在水管內。
...我壹個人拆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設備物品之情節相符,復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0月16日桃院永97司執四字第586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25日桃院永97司執四字第58667號執行命令及採證照片28張等在卷可資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再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告訴人甲○○於97年10月16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28張所示,系爭房屋原先裝置之一樓走廊鐵門中心柱2支、白鐵門、鐵窗(逃生窗)、馬達、木門、白鐵欄杆、廁所門、逃生門白鐵梯子、電燈燈管及水龍頭等設備物品均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上,屬於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依據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前揭物品之所有權係歸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所有,被告毀損上開設備物品使該等物品均喪失其應有之遮風避雨、防閒、隔間、照明、給水等功能,影響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因而使得上開物品之一部或全部效用喪失,自足以生損害於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告訴人甲○○,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本件被告乙○○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毀損告訴人甲○○所拍定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屋內一樓走廊鐵門中心柱
2支、白鐵門、鐵窗(逃生窗)、馬達、木門、白鐵欄杆、廁所門、逃生門白鐵梯子、電燈燈管及水龍頭等設備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本件毀損上開設備物品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3第1項條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只能依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毀損者,對於建築物本身而言均係屬附屬之物,並非建築物本身之構成體,且被告本身並無毀損系爭房屋之主觀犯意,被告所為毀損上開附屬設備物品之行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系爭房屋查封拍賣後與告訴人甲○○洽談搬遷費用未達共識之細故,為圖發洩不滿情緒,而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為顯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