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告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十一樓戊○○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 黃琍菁 與原告訂有有價證券買賣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
約,並與被告黃共同書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由被告黃琍菁授權被告丙○○代理權,代理被告黃琍菁委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被告丙○○並同意就被告黃琍菁於原告從事有價證券交易所產生之任何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黃琍菁自民國(下同)92年6月12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由被告 黃茂 代理被告黃琍菁以融資方式買進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達公司)股票累計達1,022,000股,融資金額新台幣(下同)7,235,000元。博達公司之股票於93年9月8日終止上市,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第35條之2規定,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10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委託人未於前項限期內清償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39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被告之融資期限自93年6月12日起即陸續分別屆滿,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前述「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9條之規定,原告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處分該信用帳戶內之股票。惟因博達公司之股票於93年6月24日起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證券交易所)處以停止交易,致原告無法於集中市場處分該等股票取償,被告即應依約辦理現金償還全部融資金額,原告除於93年6月17日就被告黃琍菁帳戶內有價證券賣出95,570元外,尚有7,465,451元未獲清償,原告於93年9月2日通知被告償還了結,被告於同年月15日已接獲通知,惟仍未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證券經紀商辦理或代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辦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相關約定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及要求,並無使投資人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行使之內容,被告稱該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無效,實屬無稽。
㈢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致損害被告之權利:
⒈依被告提出之「博達科技財報不實股票受損投資人求償表」
所載,投資人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簡稱投保中心)求償之條件為:「融資買進者,應檢附融資賣出時之沖銷明細;若有現償、斷頭處分情形,請一併檢附償還(斷頭)明細」,亦即以融資方式買進博達公司股票者,如未反向沖銷(即將原融資股票賣出)或向提供融資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辦理現金償還或遭「斷頭」處分者,因與融資機構之債務關係尚未了結,投保中心未將其列為得向博達公司提出集體求償之投資人,故不予受理集體求償申請,但非謂被告因此而喪失向博達公司求償之權利,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致被告之權利受損。
⒉按「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3條第
7項規: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就各該筆不足擔保維持率之融資融券,於通知送達之日起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之差額。如委託人未依規定補足,證券商始得依辦法第24條之規定處分擔保品,此為融資擔保品不足規定比率時,證券商依法令處置之程序。本件被告黃琍菁信用帳戶之擔保維持比率低於規定,原告於93年5月3日起至6月15日止陸續通知補繳,被告亦依規定繳足,原告自無處分擔保品之權利。至同年6月17日被告未依規定補繳時,原告始有權利處分,然該博達公司股票因已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變更交易方法致連續數日無量跌停,同年6月24日博達公司股票復遭交易所暫停交易後,於同年9月8日終止上市,原告自93年
6月17日起每一營業日均依規定處分股票,惟因該股票流動性不足始終無法賣出,而非原告怠於行使權利。
⒊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當時之證券主管機關)於
89年6月30日以(89)台財證㈣字第02143號函,將上市有價證券買賣之最高融資比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即各證券商得於融資比率百分之六十之範圍內,依各投資人信用或財務狀況授予融資額度,不同證券商之間對於相同股票之融資比率或有不同,但其差異係各證券商之風險考量,原告提供融資,係為滿足被告資金之需求,至於被告意欲購買何種股票、以可方式買進、融資額度之多寡等,則屬被告自己之投資判斷。
二、被告方面:㈠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委託人以股票擔保品,由證券商
提供融資,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證券商即得處分擔保品,處分所得有餘者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再補繳。然原告未依法處分擔保品,卻逕向被告要求全部贖回,違反兩造所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規定。
㈡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概括規定,是使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之定型化契約,且諸多相關條文未列,有違誠信原則,且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應為無效。
㈡被告於93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懇求原告出具被告使用融資
帳戶之博達庫存餘額證,俾便向投保中心請求賠償登記,未獲應允,致喪失求償資格,損害被告之權利;又當發行股票之公司異常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證券公司應將股票融資成數降低示警。然原告仍維持融資六成,誤導投資人認為博達公司營運仍屬正常,原告未盡保護投資人責,使被告蒙受鉅大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應負償還責任,亦得以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依被告融資購買之博達股票1,022張取得成本計算:融資餘額+融資補繳金額÷60%=h成本﹛(7,235,000+3,067,027)÷60%=17,170,045元﹜,成本計17,170,045元,被告以此與原告請求償還之金額抵銷。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與原告訂立有價證券買賣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
約,被告丙○○擔任乙○○的連帶保證人,乙○○從92年6月12起至93年4月30日止,以融資方式買進博達公司股票1,022,000股,目前尚欠7,465,451元整之融資款項未清償。
㈡博達公司於93年6月24日暫停交易,93年9月8日終止掛牌買賣。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於系爭博達公司股票尚未處分前,可否向被告請求清償融資款?㈡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原告是否侵權行為導致被告權利受損,被告得以主張抵銷?茲敘如下:
㈠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即被告)乙
(即原告)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義務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又「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櫃)前第10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委託人未於前項限期內清償融資融券者,證券商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39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操作辦法第35條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融資買入之博達公司股票於93年6月21日經台灣證
券交易所以台證上字第0930014880號公告自93年6月24日起停止買賣、同年7月29日以台證上字第0930019445號公告終止上市日期:民國93年9月8日,有原告提出上開公告二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操作辦法第35條之2規定,博達公司之股票既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終止上市,應以終止上市日即93年9月8日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即被告以融資方式委託原告購買之博達公司股票,其融資期限於93年9月8日到期。原告應依該操作辦法之規定通知被告於終止上市前第10個營業日前償還了結。本件原告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博達公司終止上市後,於93年9月2日通知被告償還了結,被告業於93年9月15日前收受該通知之送達,為被告自認在卷,則被告自應按前揭規定依原告之通知清償融資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於未處分被告之擔保品即博達股票前,不得要求被告清償,顯與上開契約之約定及操作辦之規定有悖。至於被告經通知逾期未清償融資時,原告依操作辦法應於次一營業日起準用操作辦法第39條第3項規定處分擔保品,則係被告違約時,原告應為之處置程序,非謂原告必先處分擔保品後始得向被告求償,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第1條所為之概括約定,
屬定型化契約且使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及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非指定型化契約概為無效,而係於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情形時,始認為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本件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第1條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所約定內容乃指兩造間有關融資融券之交易應依相關法令、辦法、公告、函示等之規定辦理,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未為此項約定,兩造間之融資交易仍應依相關法令、辦法、公告、函示之規定辦理,該約定核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定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或加重被告之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或於被告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被告據此為辯,認為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1條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為無效,殊無足採。
⒉另本件兩造融資融券契約,被告應為之給付,於融資購買有
價證券之情形,乃為清償其融資金額,原告之給付則為提供融資予被告購買有價證券,其契約之標的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被告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依民法第247條規定為無效,亦有誤認。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被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
責,被告據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俱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以原告拒絕出具被告融資帳戶餘額之證明,致被告喪失
對博達公司之求償權利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原告固就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乙節不表爭執,惟依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被告係請原告協助將融資股票暫予改為集保庫存,並無被告所指要求原告出具融資帳戶餘額之證明。又依被告提出之「博達科技財報不實股票受損投資人求償表」所載,被告應於其融資購買之股票賣出或向提供融資之原告辦理現金償還或遭「斷頭」處分,始得列入投保中心之集體求償,本件被告迄未向原告清償融資金額,自無從列入投保中心之集體求償,況於被告與原告間之融資金額清償了結後,被告仍得就其損失向博達公司求償,並未喪失該權利,原告自無侵害被告權利之情形。
⒉被告辯稱原告未調降融資成數,致誤導被告認為博達公司仍
屬正常,使被告蒙受損失云云,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由主管機關商經中央銀行同意後定之;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9年6月30日以(89)台財證㈣字第02143號函:自(89)年6月30日起,上市有價證券買賣之最高融資比率調整為百分之六十、上櫃股票買賣之最高融資比率調整為百分之四十,上市有價證券及上櫃股票買賣之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調整為九成等語。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由原告提供融資資金,供被告運用購買有價證券,至於原告提供之融資成數,於前揭法令限制範圍內,原告自得衡量被告之信用及財務狀況予以決定,此乃屬原告就融資業務本身風險之考量而為之決定,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不負有防免被告損失之義務,被告向原告融資取得資金以購買有價證券,本應依自身之投資判斷而為,是被告認原告未調降其融資成數,致被告誤判而受損,亦屬無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操作辦法第35條之2及兩造所訂契約之約
定,於融資期限屆滿後,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融金餘額7,465,451元及自9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己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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