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任職於順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晉公司),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行以順晉公司名義向 喬成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成公司)轉包高雄縣○○鄉○○路○號「義守大學附設醫院」之車道工程,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順晉公司將給付現金款項為由,向華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德公司)訂購灌漿工程所需之水泥工、料,使華德公司不疑有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在義大醫院實施無收縮水泥料,及施作灌漿工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元(一式共計金額如上,但無法分割水泥物料、施工工資分別各為多少)。詎完工後,甲○○向喬成公司領取工程款後,經華德公司交付統一發票向甲○○請款,甲○○均置之不理,亦拒接聽電話,至此華德公司方知受騙。甲○○又連續以順晉公司名義,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陸續向元偉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元偉公司)承租發電機供施作南科住華科技公司工地、燕巢義守大學工地工程之用,並保證依約給付租金,元偉公司不疑有他,遂陸續出租數台發電機、及電焊機供甲○○使用,詎甲○○取得租用之發電機、電焊機使用,於工程完工,領取工資後,未曾依約給付租金,經催討雖交付發票人 何正心 、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BDA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共積欠租金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華德公司代理人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係受僱於丙○○,外圍東西向雨庇柱底即車道及鄰近之柱底工程的部分,是主體結構工程做好之後,喬成公司委由伊與丙○○去做的,領款後,有將工資給丙○○,當時訂的水泥是用到車道工程的雨庇柱底,確實也有承租發電機的行為,伊不是順晉公司的人,也不是業務承辦人員,是丙○○拜託乙○○同意用順晉公司名義,開順晉公司的發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華德公司代理人丁○○到庭指訴稱:「當開始是
甲○○向我訂貨的,他是用順晉公司的名義,報價單也是由甲○○來簽的,被告就應該來負責任,不然他為何可以用順晉公司的名義來接受報價,採購的數量、名稱、單價就如報價單所載」,「送貨時間應該是在九十二年二月間送貨,地點是在『義大醫院』的工地」,「被告沒有給付價金。我們有找被告催討,但找不到人。事發之後有先跟順晉公司聯絡,乙○○說他完全不知道這件事」,「這業務是由我們的業務跟甲○○接洽,該名稱是由甲○○跟我們業務說的」,「之後有找過甲○○,我們會計有打手機找過甲○○,均找不到甲○○,我們只有被告的手機聯絡,並沒有其他管道找到人,順晉司也表示說找不到被告」,「隔了約一年以上,起訴之後,被告有跟我聯絡幾次。在起訴之前我們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繫」等語,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指訴並不爭執,對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發票等亦無爭執,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為真實。
(二)、證人即順晉公司負責人乙○○到庭結證稱:「我在奇美
電廠的時候,丙○○有跟我說,說要開發票才可以請款,就是要用我公司的名字來開發票,只有我在奇美三廠那邊做的時候,才同意用我的發票讓他們請領工程款,我知道的部分有奇美電廠、喬成公司也有開幾萬元的發票給他們,我沒有參與的部分我就沒有給。用我發票的工程部分有奇美工程、『義大醫院』環樑部分及我點工部分我才同意,我沒有參與的部分我就沒有開給發票,車道工程、雨庇柱底部分我不同意用我公司的發票,我本身也沒有參與該項工程」,「我是順晉公司的負責人」,「順晉公司於九十二年間沒有承作『義大醫院』的工程」,「當庭提示的他字卷第二十七頁訂貨單,我們公司沒有這種格式的訂貨單,且我們公司也沒有經營收縮水泥連工帶料之灌漿工程的經營項目,我也沒有看過這份訂貨單」,「如果我有向客戶訂貨的話,我都用電話聯絡訂貨,他們送貨過來之後,我才簽收。有時候他們貨主也會自己製作訂貨單,傳真或送過來給我們確認,確認沒有問題,我們再回傳給他們」,「上面有被告簽名,我有問我弟弟(按即被告),我弟弟說,是之前跟丙○○先生他們做的時候,我問為何會有我們順晉公司的訂貨單,甲○○說可能是,他帶順晉公司的工程帽,才會使用順晉公司的名稱」,「之前我在台南奇美三廠曾經做過他的點工工人,所以跟他們認識,被告曾經也是受僱於丙○○的點工」,「我不同意其他人用順晉公司的名義來承包工程」,「我沒有用順晉公司的名義去承包『義大醫院』的工程」,「沒有僱用甲○○當『義大醫院』工地主任,也沒有發放本案車道工程的工資給甲○○,我也沒有同意甲○○用我順晉公司名義去承包工程」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在順晉公司服務,且順晉公司負責人乙○○亦不同意被告用其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被告亦非順晉公司所聘用之現場工地主任,此部分證人乙○○所證述應堪採信。
(三)、證人即昱辰工程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戊○○到庭結證稱
:「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我是實際負責人」,「昱辰公司在九十二年間有承作『義大醫院』之工程,該工程是向喬成公司工程轉包的」,「只施作電梯環樑,電梯內部旁邊的軌道工程」,「有再轉包給丙○○,項目是人力的支援」,「丙○○上次作證的時候,所說施作升降梯的部分,就是我們稱的電梯環樑部分」,「在該期間無僱用或轉包給被告甲○○」,「但被告確實有在那邊做,是受僱於丙○○,這分二部分,前部的部分是我轉包給丙○○的部分,那部分是指環樑部分,後面部分我不清楚。當時原來是我跟喬成公司承包的,但是甲○○不知道跟喬成公司是何關係,後面的工作就由喬成公司直接交代甲○○去做,他做什麼我不知道,不過當時整個主體工程部分均已完成,只剩下分散於各部的修繕工程或補修工程,是由被告施作的,至於被告是受僱於喬成公司或者是直接向其承包我不清楚,不過當時是我先認識喬成公司並且承包的,被告是透過我才認識喬成公司,到後來他能夠去承包喬成公司其他善後的工程,我感覺上有被背叛的感覺」,「我承作的『義大醫院』部分沒有用到無收縮水泥連工帶料之灌漿工程」,「當時的確被告有向喬成公司轉包部分工程,不過這是屬於後半段,他的工程應該有使用到無收縮水泥連工帶料之灌漿」,「我應該給丙○○的工程款,一部分是由丙○○親自來領的,一部分因為被告原先當時擔任丙○○的工頭,所以也會有被告來代領,他代領部分也是經過丙○○同意的,我才會交給他,這部份只限於『義大醫院』的電梯環樑部分」,「在『義大醫院』的工程當中,該給丙○○或者被告的工資或工程款,都已如數給付,沒有拖欠」等語。足認被告於工程後半段,確有自己冒用順晉公司名義,向喬成公司轉包部分工程,而被告承包的工程,確實有用到無收縮水泥連工帶料之灌漿,且該工程之貨款及工資,被告尚未給付。
(四)、證人 邱清通 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稱:「甲○○是包
工包料」,「伊每期都有把工程款付給甲○○、他都是自己來領,我都是開當天的票給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號第五十六頁筆錄),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結證稱:「承包義大醫院的工程,我前半段做完,後半段是甲○○自己做」,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僱用被告的工資,全部都有給付被告,開二張本票給他,約有十五萬元,分二次給付」,「我沒有作義大醫院的車道工程」,「被告剛開始是作我們的工作,約一個多月,後來被告就自己出來自己做」,「我們只做升降梯的工作,沒有用到水泥」等語。足認被告所採購之無收縮水泥連工帶料之灌漿,且該工程之貨款及工資,被告尚未給付。
(五)、被告用順晉公司名義承包義守大學工地工程之用,向元
偉公司承租數台發電機、及電焊機部分,被告甲○○承認取得租用之發電機、電焊機使用,於工程完工領取工資後,未曾依約給付租金,僅交付發票人何正心、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BDA0000000號、面額五萬元,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共積欠租金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此部分為被告所自認,此外並有租金請款明細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發票人何正心、票號BDA0000000號、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工程報價表一紙、統一發票、鳳山五十一支郵局存證信函函回執影本、送貨單影本九張、估價單影本、租金請款明細表、順晉公司請款資料、BDA0000000號之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經中三字地00000000000號函文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詐購無收縮水泥連工、帶料之灌漿工程部分,其詐購無收縮水泥物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獲無收縮水泥施工工資部分,及用順晉公司名義承包義守大學工地工程之用,向元偉公司承租數台發電機、及電焊機使用,於工程完工領取工資後,未曾依約給付租金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詐欺得利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用順晉公司名義承包義守大學工地工程,向元偉公司承租發電機、電焊機使用所得之不法利益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年三十六歲,其因自己經濟財力不佳,而詐得被害人華德公司為其施作無收縮水泥料灌漿工程連工帶料,及元偉公司取得租用發電機、電焊機之使用之不法利益,又其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如數支付告訴人承攬工程報酬及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