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丙○○
之三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莊 瑞豐 於民國(下同)84年5月間起陸續持被告以豐銘實業社名義簽發,如附所示編號1~14之支票14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35,000元,及交付附表編號15,面額833,4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用以退還原告合夥參與訴外人 莊瑞豐 實際經營之豐銘實業社之合夥退股金,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年紀老邁、不識字且患有老人失智症,係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莊瑞豐帶被告至銀行開立支票帳戶及以被告名義為豐銘實業社之負責人,被告雖然在開設支票帳戶時有簽名,但被告並不清楚開設帳戶之用途,系爭支票帳戶及印鑑都由訴外人莊瑞豐使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莊瑞豐未經被告同意而簽發等語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持有系爭十五張支票是以被告甲○○(豐銘實業社)名義簽發,提示後遭退票。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豐銘實業社是否為被告開設擔任負責人?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被告於開設豐銘實業社及系爭支票簽發時是否意識不清為無行為能力人?茲分敘如下:
㈠豐銘實業社係於82年6月12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負責人為訴外人 陳怡銘 ,嗣迭經變更負責人,於83年12月19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又於84年12月20日讓與訴外人莊瑞豐並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莊瑞豐。有台中市政府檢附之豐實業社歷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相關文件影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2646號偵查卷可憑。又以「豐銘實業社甲○○名義」向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以下簡稱合庫永安分行)及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現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以下簡稱聯信永安分行)開設之支票帳戶,其中聯信永安分行帳號第42-3帳戶係於83年12月24日開戶,合庫永安分行帳號第2411帳戶係於84年8月23日開戶,亦有開戶資料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經核上述開戶資料之支票存款開戶登錄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上「甲○○」之簽名,與被告於8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之簽名筆跡相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查核屬實,另參酌一般金融業者之作業規定,開戶必須由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並親自簽名蓋章,是本件以「豐銘實業社甲○○」名義開設之二支票存款帳戶,應係被告親自前往辦理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其辦理登記為豐銘實業社負責人及開設銀行支票帳戶
乙節,亦不表爭執,惟辯稱:被告患有老人失智症,是訴外人莊瑞豐帶被告前往開戶及登記為豐銘實業社負責人,被告不清楚開戶之用途,支票均由訴外人莊瑞豐使用簽發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開設系爭支票帳戶時,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是否同意或授權訴外人莊瑞豐簽發系爭票據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
係於88年11月25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就診,與本件支票帳戶開設之時期係在83年、84年間,已有相當之差距。
尚無從以此即作為被告於開設支票帳戶為無行為能力人之證明。
⒉被告於系爭支票帳戶開設時之意識狀態如何?兩造始終各執
一詞,於原告對訴外人莊瑞豐提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被告對訴外人 許進財 (即原告之配偶)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審理中,各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證詞亦均有未合,例如:⑴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當時被告之神智還很清楚(詳參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89年偵字第12646號卷頁79、90偵續字第29號卷頁
69、92偵緝字第1367號㈠卷頁61、㈡卷頁17頁22及本院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⑵ 涂志森 (曾於84年5月間入股豐實社)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與被告〔即訴外人莊瑞豐〕的父親〔即本件被告〕接觸過?)有,是在我入股後(即84年5月間),他父親過來與被告一起住時,我有與他父親接觸過,當時他父親也住在台中市○○路那邊,我有與他聊天,當時他的狀況與正常人一樣,他父親只是重聽一點,我要講比較大聲」、「(檢察官問:就你當時與被告父親交談,他有無老人痴呆的情況?)沒有。而退股後,我就沒有與被告父親接觸過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緝字第1367號㈡卷,頁16)。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甲○○幾乎都跟我同住,我父親自70幾年間起陸續出了好幾次車禍,在80年間左右我父親雖可認得我們,但生活方面無法自理,也無法辨別一般事務,說話顛三倒四。我父親沒提過被告設立公司的事情。依當時狀況,我父親也不明瞭公司的意義何在。而且他也不認識字,應該是被告帶他去對保,被告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我也不知道被告有載他去對保過」(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29號頁63)。⑷莊瑞豐及其配偶於被告與訴外人許進財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證稱:「我父親老人痴呆10多年,根本沒辦法辨認我們兄弟」、「我嫁給 裝瑞豐 6、7年,我公公的意思就不清楚,並不認得我是誰。」(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88年重簡字第1029號民事事件,8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⑸莊瑞豐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父親有同意你用他的名字申請豐銘實業社及申請甲存支票?)有,當時我載他去簽名的。是有經過他同意的。」、「(檢察官問:第一信用及第六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戶名:豐銘實業社甲○○,是否去開戶?)我載我爸去開戶,也是我爸爸簽名的。」、「(檢察官問:你父親甲○○還在世?是,他是有老年痴呆症。他出重大車禍之後就這樣了。」、「(檢察官問:有無帶你父親去申請支票帳戶?)有,在車禍之前申請。」,其答辯狀中亦指被告於89年6月份才因腦溢血症狀而喪失記憶、「偽文部分我父親當時是能了解,他本身去銀行簽的,開戶是我陪我父親去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2646號卷頁82、
95、92偵緝字第1367號卷㈠頁35、36、49、卷㈡頁23)等語。
⒊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及訴外人莊瑞豐為被告之子,原
告則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對本件被告應否負擔票款俱有利害關係,尤其訴外人莊瑞豐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稱被告患有老人痴呆症,意識不清楚,於其被告訴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則稱開設支票帳戶時,被告之意識尚清楚,其前後所述互為矛盾,其等所述均不宜遽採為認定被告於開設系爭支票帳戶時精神狀態之依據。惟證人涂志森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且雖曾入股豐銘實業社,亦已退股(涂志森將其股份轉讓予訴外人 莊自強 ),就本件系爭支票債務之爭執,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認為訴外人涂志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應符合事實而足以採信。依涂志森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84年5月間之精神狀態核屬正常,並無喪失意識或自主能力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然於其子莊瑞豐之陪同下至銀行辦理開戶
,且親自在開戶文件上簽名,衡諸人情之常,被告為訴外人瑞豐之至親,其見莊瑞豐經營事業不順,資金週轉困難且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支票帳戶使用,因而同意訴外人莊瑞豐以其名義開設系爭支票帳戶,並由訴外人莊瑞豐使用系爭支票帳戶,自應認為被告於開戶時即已概括授權訴外人莊瑞豐得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簽發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簡字第1029
號民事判決為證,該決認被告於84年10月9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50,000元之本票時係屬無意識狀態下所為,而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惟該事件原告及被告均未出庭陳述意思,係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訴外人莊瑞豐及其配偶之證述以為認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訴外人莊瑞豐及其配偶,因與被告有至親血源關係,所為陳述不宜遽以採為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況訴外人莊瑞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更為全然不同之陳述,其於該事件中所證,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之證明,且縱認被告於84年10月9日簽發本票時為無意識之狀態,然系爭支票帳戶係分別於83年12月24日及84年8月3日開立,且開戶時被告均係親自前往辦理並親自簽名,顯然非處於無意識而為無行為能力之狀況,本件訴訟自不受該事件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68,40
0元及其中1,193,4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85年7月3日起,其中725,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85年7月2日起,其中50,000元自付款提示日即84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支票號碼│發票年月日│金額│提示年月日││││帳號│││(新台幣)││├──┼──────┼──┼─────┼─────┼────┼─────┤│1│台中市第六信│42-3│MAC0000000│84、10、31│50,000│84、11、3│││用合作社永安││││││││分社││││││├──┼──────┼──┼─────┼─────┼────┼─────┤│2│台中市第一信│2411│MA0000000│84、10、12│30,000│85、7、2│││用合作社永安││││││││分社││││││├──┼──────┼──┼─────┼─────┼────┼─────┤│3│台中市第一信│2411│MA0000000│84、10、13│60,000│85、7、2│││用合作社永安││││││││分社││││││├──┼──────┼──┼─────┼─────┼────┼─────┤│4│台中市第一信│2411│MA0000000│84、10、13│105,000│85、7、2│││用合作社永安││││││││分社││││││├──┼──────┼──┼─────┼─────┼────┼─────┤│5│台中市第一信│2411│MA0000000│84、10、20│30,000│85、7、2│││用合作社永安││││││││分社││││││├──┼──────┼──┼─────┼─────┼────┼─────┤│6│台中市第一信│2411│MA0000000│84、10、23│100,000│85、7、2│││用合作社永安││││││││分社││││││├──┼──────┼──┼─────┼─────┼────┼─────┤│7│台中市第一信│2411│MA0000000│84、11、3│100,000│85、7、2│││用合作社永安││││││││分社││││││├──┼──────┼──┼─────┼─────┼────┼─────┤│8│台中市第一信│2411│MA0000000│84、11、20│100,000│85、7、2│││用合作社永安││││││││分社││││││├──┼──────┼──┼─────┼─────┼────┼─────┤│9│台中市第一信│2411│MA0000000│85、3、10│100,000│85、7、2│││用合作社永安││││││││分社││││││├──┼──────┼──┼─────┼─────┼────┼─────┤│10│台中市第一信│2411│MA0000000│85、4、10│100,000│85、7、2│││用合作社永安││││││││分社││││││├──┼──────┼──┼─────┼─────┼────┼─────┤│11│台中市第六信│42-3│MAC0000000│84、10、10│100,000│85、7、3│││用合作社永安││││││││分社││││││├──┼──────┼──┼─────┼─────┼────┼─────┤│12│台中市第六信│42-3│MAC0000000│84、10、15│50,000│85、7、3│││用合作社永安││││││││分社││││││├──┼──────┼──┼─────┼─────┼────┼─────┤│13│台中市第六信│42-3│MAC0000000│84、11、30│105,000│85、7、3│││用合作社永安││││││││分社││││││├──┼──────┼──┼─────┼─────┼────┼─────┤│14│台中市第六信│42-3│MAC0000000│84、12、30│105,000│85、7、3│││用合作社永安││││││││分社││││││├──┼──────┼──┼─────┼─────┼────┼─────┤│15│台中市第六信│42-3│MAC0000000│85、7、2│83,3400│85、7、3│││用合作社永安││││││││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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