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陳世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元受羈押之裁定無非係以其有逃亡或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惟被告向來有心臟方面疾病,依所附檢查報告亦可見其膽固醇、三酸甘油酯有超標之情形,且平日所服用之藥物已幾乎用罄,請衡酌上情准予被告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羈押,讓被告保外就醫,被告自願返台,實無可能再為逃亡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茲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有證人即共犯 宋文良賴金龍 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海洛因球共14粒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警拘提逮捕到案後,於92年12月11日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後仍因逃匿遭通緝,嗣於93年10月27日為警緝獲到案,檢察官再命被告限制住居其當時之現居地,該案起訴後,被告於96年
2月2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命警拘提,亦拘提無著,而再次對被告發布通緝,直至108年
8月19日始為警緝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本件綜合全案情節,且參酌被告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確保其到庭,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後續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停止被告之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稱被告患有心臟病及其膽固醇、三酸甘油酯超標一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該所於108年9月19日以彰所衛字第10813001860號函覆稱:所附檢驗報告預估受檢個案10年內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為25.3%,並無心臟方面疾患診斷,被告目前治療情形尚屬穩定,建議繼續門診追縱,本所將持續注意其病情,適時提供治療等語,依上開看守所函載,尚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鶴齡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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