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8年2月21日20時54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店面,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砸毀該店內之桌子之玻璃及擺飾花瓶,致令該等物品損壞不堪使用,復於該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臭機掰」、「死妓女」、「去給人幹一幹」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以「要這家店開不下去」加害財產之言詞恫嚇甲○○,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 林宜璇陳喬泓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砸毀桌子之玻璃及擺飾花瓶,及以上開穢詞辱罵並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均係因2人間爭執所致,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進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上述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上述各行為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犯罪之態樣不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則被告先後所為時間、地點相近之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接續犯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恣
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並辱罵、恫嚇告訴人,顯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千元至2萬5千元不等,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於父母的房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應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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