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吉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吉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吉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屢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對公眾往來所造成潛在危險程度、犯罪時間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月│109年4月10日│本院109年│109年5月15│109年7月7│││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度原交簡字│日│日│││險罪│臺幣25,000元││第50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6月│109年5月10日│本院109年│109年6月23│109年8月11│││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度原交簡字│日│日│││險罪│臺幣36,000元││第65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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