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思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思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楊思禹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 蘇耀仁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當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匯款入上開帳戶新臺幣66,110元)。另衡以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品行、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有取得該等款項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楊思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思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前某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每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1,00
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博奕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12月24日17時29分許,佯為某保溫瓶經銷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耀仁訛稱:因網路訂單發生帳戶設定錯誤,將自動持續扣款,需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才可重新設定云云,致蘇耀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8分至同日18時54分許,分3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3萬元及6,123元至楊思禹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蘇耀仁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耀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思禹固坦承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瀏覽臉書看到博奕的徵才網頁,我加入LINE並與其對談,對方告訴我工作性質是租我的存摺使用,每10天為1期,1期1萬1,000元,對方說他們金錢太大,無法一直使用,所以才會租借別人的帳戶,對方說之後會再安排工作給我,我一開始覺得怪怪的,我有向對方確認,對方有給我一些資料看,我才會相信他,我的手機有換過,LINE的資料都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蘇耀仁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
示匯款2萬9,987元、3萬元及6,123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
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本件被告僅透過臉書網站之訊息而獲悉不明人士徵求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乙事,然被告對於該徵求帳戶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及應徵人員之姓名、業務內容等一般求職者首應瞭解之基本事項均毫無所悉,全賴網路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已異於一般應徵、求職之正常流程,且被告所稱其應徵工作之內容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完全毋庸提供勞務或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更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又被告係高職畢業且在餐飲服務業任職,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理當知悉一般工作之薪資行情,則被告於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對方使用時,必已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且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者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足徵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