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告張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 胡書瑜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勛 律師被告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作成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董事會應停止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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