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枝瑞
李再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丙○○有意經營賭博場所,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09年
2月4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 高雄市 ○○區○○○路○○○巷○號處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轉租予丙○○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丙○○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聚集 朱修民 、 朱振川 、 王明淇 、 王萬丁 、 毛張玉治 、 王志勇 、 范青竹 、 鄭安捷 、 黃花 、 方金愛 、 何宜錦 、 董麗萍 、 戴金英 、 陳法宇 、 黃美英 、 余美金 、 陳萬能 、 謝新琳 等人參與賭博。甲○○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參與上開賭博。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當莊家,3人為閒家,每人拿各2支牌點數相加為所得點數,再以所拿的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若贏莊家則莊家必須理賠所押注的賭資,反之,如所拿的牌點數輸莊家,則下注之賭資為莊家沒入。另贏錢者,需交付抽頭金約200至500元予丙○○。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09年
5月12日14時30分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頁、第
217頁至第219頁;易字卷第45頁至第51頁),經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朱修民、朱振川、王明淇、王萬丁、毛張玉治、王志勇、范青竹、鄭安捷、黃花、方金愛、何宜錦、董麗萍、戴金英、陳法宇、黃美英、余美金、陳萬能、謝新琳、證人即上開賭場之屋主 楊家銘 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67頁至第
170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
5頁至第18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簡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場賭客人別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81頁至第93頁;易字卷第2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甲○○明知丙○○欲將上開處所闢為賭場以聚眾賭博,仍為收取租金以營利而應允出租,其所為已屬刑法第268條前段規定「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不論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均屬該罪前段之共同正犯無疑。是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丙○○自109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12日14時30分止,在上開處所內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及丙○○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而僅成立一罪。是丙○○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甲○○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2人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酌以甲○○前、後兩案所犯均係賭博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竟仍未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儆。
(四)爰審酌被告2人為牟得不法利益,竟提供本案之賭博場所及工具,不但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更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賭場規模非鉅、經營時間非長、被告2人獲利非高,並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做鐵工,收入約每日2,000元,有一個國中二年級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身體狀況也不太好;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靠以前打零工的積蓄維生,自己一人居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身體有C肝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天九牌紙牌及骰子,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9頁),則揆諸上揭說明,均應於有參與賭博之賭客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又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就個人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3,600元,係丙○○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情,業據丙○○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又甲○○自109年2月4日起,即將上址房屋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丙○○開闢賭場,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自109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12日為警查獲為止,按每月4,000元之租金計算,惟考量本案賭場於109年5月間僅經營12天即為警查獲,如沒收該月全額租金,顯已逾甲○○實際之犯罪所得,故應以比例計之,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3,600元(計算式:4,000元*3+4,000/30*12=13,6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資41,000元,係自本案其他賭客身上所扣得,而非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丙○○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易字卷第49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應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例,依法沒入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新臺幣│├──┼────────────┼──────┤│1│天九牌紙牌│32張│││││├──┼────────────┼──────┤│2│骰子│20顆│├──┼────────────┼──────┤│3│抽頭金│3,600元│├──┼────────────┼──────┤│4│賭資│41,000元│├──┼────────────┼──────┤│5│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臺│├──┼────────────┼──────┤│6│監視器鏡頭│1支│├──┼────────────┼──────┤│7│安非他命│1包│├──┼────────────┼──────┤│8│毒品吸食工具│1組│├──┼────────────┼──────┤│9│SONY手機│1支│├──┼────────────┼──────┤│10│不明粉狀物品│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