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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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36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4號)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01、03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不詳之人,以每錢新臺幣(下同)30,000元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分裝成每包約0.1公克(淨重不詳),以每包1,000元價格售出;另以每錢12,000元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成小包(淨重不詳),以每包1,500元或1,000元不等價格售出之方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95年6月21日15時22分46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撥打至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綽號「阿德」之人所有,未扣案),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後,經戊○○允諾,旋約在臺中市○○○路路邊,由戊○○將淨重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000元代價售予乙○,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乙○。
㈡甲○於95年6月21日15時38分01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
打至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00元後,經戊○○允諾,旋約在臺中市某路邊,由戊○○將淨重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500元代價售予甲○,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甲○。
㈢丙○於95年6月21日20時24分07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
打至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經戊○○允諾;於同日20時31分16秒抵達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再度撥打電話予戊○○,告知其已抵達約定地點,戊○○旋將淨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代價售予丙○,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丙○。
㈣乙○於95年6月23日10時11分05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
打至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戊○○允諾,與乙○約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並利用不知情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將淨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乙○,乙○則將1,000元交付「阿弟仔」。
㈤丙○於95年6月23日10時33分05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
打至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經戊○○允諾,旋與戊○○約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由戊○○將淨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代價售予丙○,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丙○。
㈥丁○於95年8月16日7時48分56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
打至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綽號「阿德」之人所有,未扣案),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戊○○允諾,並於同日7時51分27秒抵達戊○○位於臺中市○○路租屋處,再度撥打電話予戊○○,告知其已抵達其租屋處樓下,戊○○即將淨重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000元代價售予丁○,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丁○。
㈦丙○於95年8月16日8時44分30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
打至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經被告允諾,旋與戊○○約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由戊○○將淨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代價售予丙○,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丙○。
㈧丙○於95年8月18日9時00分46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
打至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經戊○○允諾,旋與戊○○約在臺中市向上市場附近,由戊○○將淨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代價售予丙○,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丙○。嗣於95年9月18日18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13號住處搜索,為警查扣戊○○所有如附表六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戊○○於本院辯稱:95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
罪,係警方告訴我這樣說就可以交保,雖該筆錄之記載與陳述相符,但當時在啼藥,而且是警察要我承認犯罪云云(詳本院卷59、60頁)。據此,本院為查明被告該次自白有無精神狀況不佳,以致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情形,因而依職權勘驗被告95年9月19日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7時19分38秒自行從偵查庭外走入應訊處前,步伐平穩,沒有搖晃或者不能自行行走情形。被告於17時19分44秒時,開始站立在應訊處前,雙手自然下垂,向後放在臀部處。被告於17時45分59秒時提筆在筆錄上簽名,也沒有看到不穩之情況,從17時19分44秒至17時45分59秒止,除了法警有將文書提示給被告看以外,這段期間沒有人靠近過被告,被告均正常站立在應訊處前,沒有無法站立或者是腳步不穩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17時46分30秒錄影光碟結束,被告自行向右後方走去,右方有一名法警,左手放在被告的腰部後方,示意要往右後方的方向走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73頁)。由此可見,檢察官於95年9月19日17時19分38秒起訊問被告,至17時46分30秒結束,被告全程均能自行站立應訊,自外觀觀察,並無任何異狀。再綜觀被告95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所示,亦無不瞭解問題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準此,檢察官於95年9月19日訊問被告時,並無任何已見被告毒癮發作,而仍執意訊問,進而影響被告供述任意性之惡意疲勞訊問情節。是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非可採。
㈡又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於95年9月18日18時45分,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各於95年9月18日21時23分、9月19日10時40分及11時25分製作共計3次警詢筆錄。被告除於第三次警詢筆錄坦承:附表二至五所示監聽譯文,均係其與證人甲○至丁○之通話,且內容與譯文相符等情不諱,惟仍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與證人甲○至丁○並未完成毒品交易云云(詳偵卷14、18至20頁)。嗣經警方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於同日17時44分訊問時,被告始坦承:(問:提示移送意旨: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有何答辯?)我承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詳偵卷61頁)。如此觀之,被告於甫遭警查獲之際,至移送檢察官訊問前,被告未曾承認販賣毒品犯行。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犯罪甚明。是被告既然於3次警詢階段,均仍基於自身意志而否認犯罪,則應無可能於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結束後,至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僅因「員警要其承認犯罪」一語,而影響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任意性,進而自白犯罪。況且,根據本院勘驗該次檢察官訊問光碟,亦查無任何非法取供之情形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之95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至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56頁)。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按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又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證人甲○、乙○、丙○及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56頁)。
然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證人甲○、乙○、丙○、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希望保密身分,不要曝光。為此,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均依法命證人甲○、乙○、丙○、丁○具結,並於訊問完畢後核發證人保護書等情,有各該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結文及證人保護書卷封緘足憑。此外,本院據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丙○、丁○到庭接受詰問,並於供前具結,復以視訊變音方式行交互詰問,隱其真實身分。是證人乙○、丙○、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踐行法定程序,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證人乙○、丙○、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證人甲○固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未到庭
之原因,係出國學習貿易數月,迄今未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封緘足憑。是證人甲○非不願接受或逃避被告之對質詰問,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復參酌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復查無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更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綜上,證人甲○、乙○、丙○、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先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不諱(詳偵卷
62、66及1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交付甲○、乙○、丙○、丁○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大家講好拿回來用云云(詳本院卷58頁)。惟查:㈠被告於上揭事實㈠至㈧所示時、地,分別將上揭事實㈠至㈧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證人甲○、乙○、丙○、丁○。嗣於95年9月18日18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13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合先說明。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部分:
⒈被告先於①警詢供稱:附表二所示通聯記錄,均係我與他人
對話,且對話與譯文相符,內容係談論毒品安非他命( 歐兜麥 代表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卷14、15頁);復於②95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歐兜麥」代表安非他命,…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毒品買賣。95年6月21日監聽譯文與內容相符,內容係談論跟我買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卷62頁);再於③95年9月19日22時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販賣毒品,…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買賣等語(詳偵卷66頁);末於④9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經由辯護人張富慶律師陪同供稱:(問:對本案有何補充?是否販賣毒品?)我有販賣毒品等語甚詳(詳偵卷136頁)。
⒉證人甲○於95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証稱:我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每次購買數量及種類都不一定,我與被告間用行動電話聯絡,講好數量及約定地點,地址在臺中市○○路居住處、臺中市○○路的租屋處及臺中市區路邊交易。附表二所示通話,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譯文與對話內容相符,該通電話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這次買1,500元。「歐兜麥」是指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詳偵卷107、108頁)。
⒊如此觀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已數度承
認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而警方於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發現證人甲○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免證人甲○身分洩漏,故不揭示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中,並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始於95年9月18日依法逮捕被告後,由檢察官於95年10月3日依法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復參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與客觀之附表二監聽譯文相符,足認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應屬可信。依此,證人甲○於95年6月21日15時38分01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00元,經被告允諾,旋至臺中市某路邊,由被告將淨重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證人甲○等情,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只是請證人甲○,未向證人甲○收錢云云(詳本院卷120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部分:
⒈被告先於①警詢供稱:附表三所示通聯記錄,均係我與他人
對話,且對話與譯文相符,內容係談論毒品安非他命(歐兜麥代表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卷14、19、20頁);復於②95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歐兜麥」代表安非他命,「七仔」代表海洛因。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毒品買賣。95年6月21日及6月23日監聽譯文與內容相符,內容係談論跟我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詳偵卷62頁);復於③95年9月19日22時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販賣毒品,…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買賣等語(詳偵卷66頁);再於④9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經由辯護人張富慶律師陪同供稱:(問:對本案有何補充?是否販賣毒品?)我有販賣毒品等語(詳偵卷136頁)。
⒉證人乙○於95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警方提示譯文給
我看,問我是否與對話內容一致,我看過,與我跟被告對話內容一致,所以我要求警察不需要再播放監聽內容。附表三所示3通監聽譯文,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附表三第1通是打給被告要購買安非他命,打完後,在臺中市○○○路路邊完成交易,電話中談到「歐兜麥」是指安非他命,這次向被告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附表三第2通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七仔」是指海洛因;第3通是延續第2通,因為被告在外縣市,所以在第2通時沒完成交易,到13時許,我打電話問被告回來沒,被告才透過「阿弟仔」,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的路邊,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拿到後,才打附表三第3通電話給被告,說拿到1包1,000元海洛因等語甚詳(詳偵卷55至57頁)。
⒊證人乙○於97年7月14日本院證稱:6月23日向被告買一次3,
000元海洛因,即譯文中的「七仔」,譯文是我與被告的通話,也是被告拿毒品給我的,我打電話給被告快1個小時後拿到毒品。6月21日未向被告拿毒品。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買1次1,000元安非他命,另1通說有買到1,000元的海洛因部分所述實在。剛剛所說向被告買1次3,000元海洛因不包括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兩次。除這2次外,還向被告買過
1次海洛因,也就是95年6月23日買3,000元海洛因,這是在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前。買3,000元海洛因那次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這次有在通聯譯文中,也就是95年6月23日10時11分那通,我請與被告聯絡要3,000元海洛因,當天上午快11時,拿到那包3,000元海洛因。95年6月21日買1,000元安非他命及95年6月23日買1,000元海洛因都有拿到毒品。95年6月23日原本要1,000元海洛因,後來追加2,000元,所以95年6月23日總共拿3,000元給被告。…95年6月21日買安非他命這次,沒有拿錢給被告,是先欠著。是阿弟仔拿給我的。95年6月23日這次,也是阿弟仔拿給我的,並拿3,000元給阿弟仔。95年6月21日及23日的譯文,都是我與被告的通話,不知道阿弟仔與被告間的關係。被告叫我把錢交給阿弟仔云云(詳本院卷87至92頁)。
⒋綜觀證人乙○於本院所證情節,就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
先證稱僅於6月23日向被告購買1次海洛因,經公訴人提示偵訊筆錄後,又改稱共購買3次毒品);②6月21日是否自被告處取得毒品(先稱6月21日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又改稱
6月21日買安非他命,並由「阿弟仔」交付毒品)等情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之通聯譯文不符。證人乙○係於97年7月17日證述95年6月21日及6月23日之購買毒品情節,實難期待其得以就2年餘前之事實,記憶完全清晰無誤,並精確陳述交易細節。然證人乙○於本院所證情節固有上述瑕疵,但仍無礙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即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僅時間、次數、數量及物品交付等細節,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是以,就證人乙○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上開細節,應反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筆錄及客觀之通聯譯文。為此,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問:
你在95年9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關於95年6月21日及23日的毒品交易過程,在今天97年7月14日也就相同情接受詰問,哪一次的記憶較清楚?)…在苗栗地檢署時記得比較清楚。(問:你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是否有說謊?)沒有。(問:為何在苗栗地檢署偵訊時記得比較清楚?)因為有拿通訊譯文給我看等語甚詳(詳本院卷90至91頁)。
⒌如此觀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已數度承
認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而警方於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發現證人乙○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免證人乙○身分洩漏,故不揭示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中,並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始於95年9月18日依法逮捕被告後,由檢察官於95年9月19日依法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復參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與客觀之附表三監聽譯文相符,足認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應屬可信。依此,證人乙○①於95年6月21日15時22分46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經被告允諾,旋約定在臺中市○○○路路邊,由被告將淨重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證人乙○;②復於95年6月23日10時11分05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被告允諾,與證人乙○約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口,並利用不知情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阿第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亦無法證明「阿弟仔」知悉該物為毒品,縱使「阿弟仔」知悉為毒品,亦難以證明「阿弟仔」係基於販毒之行為分擔,而將毒品交付予證人乙○),將淨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證人乙○。證人乙○將1,000元交付「阿弟仔」後,於同日13時1分13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已經收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95年6月21日未販賣毒品予證人乙○,是證人乙○要我請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請他。另95年6月23日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證人乙○要我帶海洛因去請他,但我告訴證人乙○不在市區云云(詳本院卷120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部分:
⒈被告於①警詢供稱:附表四所示通聯記錄,均係我與他人對
話,且對話與譯文相符,內容係談論毒品海洛因等語(詳偵卷18至20頁);於②95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七仔」代表海洛因。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毒品買賣。95年6月21日、6月23日監聽譯文與內容相符,內容係談論跟我買海洛因等語(詳偵卷62頁);復於③95年9月19日22時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販賣毒品,…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買賣等語(詳偵卷66頁);④再於9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經由辯護人張富慶律師陪同供稱:(問:對本案有何補充?是否販賣毒品?)我有販賣毒品等語甚詳(詳偵卷136頁)。
⒉證人丙○於95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以我的行動電
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在電話中,我問他有沒有空,我要過去,也談好購買多少毒品,會問他在那邊碰面,就按照約定地點交易。有時向被告購買1,000元,有時2、3,000元,每次他都拿1包給我,數量按我購買的價錢,有多有少。平常約在忠明路、大智路及向上市場一帶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已經先看完,與我印象跟他講的話是一樣的。譯文中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這幾通電話在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講完後,有完成交易。附表四第1通及第2通是同一次完成交易。這次購買1,000元,裡面談到3,000元是之前購買毒品先賒帳的。附表四第3通至第5通各購買1,000元。對話中「1張」就是1,000元,「2張」就是2,000元等語甚詳(詳偵卷86、87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向被告買過2、3次毒品。監聽譯文是
與被告的對話,電話中「先拿1張」的意思是指拿1,000元的海洛因,有將1,000元交給被告。與被告打電話聯絡,約在民生路與向上路口,於第二通8時31分,提到要用2支的量,是指要多一些,2支的量通常是1,000元。6月23日10時23分通話,於譯文中提到要拿1張,也是海洛因1,000元,通話後有見面,也有拿到毒品,錢有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14、115頁)。
⒋如此觀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已數度承
認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而警方於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發現證人丙○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免證人丙○身分洩漏,故不揭示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並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始於95年9月18日依法逮捕被告後,由檢察官於95年9月21日依法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復參酌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均與客觀之附表四監聽譯文相符,足認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應屬可信。依此,證人丙○①於95年6月21日20時24分07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經被告允諾,並於同日20時31分16秒抵達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其已抵達約定地點,被告旋將淨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代價售予證人丙○;②於95年6月23日10時33分05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經被告允諾,旋與被告約在臺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由被告將淨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000元代價售予證人丙○;③於95年8月16日8時44分30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經被告允諾,旋與被告約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處,由被告將淨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代價,售予證人丙○;④於95年8月18日9時00分46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經被告允諾,旋與被告約在臺中市向上市場附近,由被告將淨重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000元代價,售予證人丙○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辯稱:忘記電話中與證人丙○說什麼,但95年6月21日是證人丙○要我拿可以施用兩次海洛因的量給他,但我沒有請他云云(詳本院卷120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部分:
⒈被告於①95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歐兜麥」代表
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卷62頁);復②於95年9月19日22時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販賣毒品等語(詳偵卷66頁);再③於95年1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經由辯護人張富慶律師陪同供稱:(問:對本案有何補充?是否販賣毒品?)我有販賣毒品等語甚詳(詳偵卷136頁)。
⒉證人丁○於95年9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說我要的數量,就約地點。
看過附表五所示2通監聽譯文,譯文內容和我實際與他對話內容一致。這兩通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附表五第1通是講好我要過去他家拿,第2通是我到了,又打給被告,跟他買1,000元毒品,地點是臺中市○○路被告租屋處等語甚詳(詳偵卷100、101頁)。
⒊證人丁○於97年9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向被告拿過1次
安非他命,沒有給錢…,被告在忠明南路拿給我的,沒有跟我拿錢。共向被告拿過1次安非他命,我要向被告拿1,000元,我有帶錢,但被告沒有向我拿錢。95年8月16日7時48分及7時51分,這兩通電話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的通話,此次通話內容是我說要去找被告,要買安非他命,有拿到安非他命,向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是到現場才講說要買1,000元,但沒有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向我要。但這次安非他命仍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只不是錢還沒有給被告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16至118頁)。
⒋綜觀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除被告是
否向證人丁○收取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價金1,000元外,其餘大致相符。然而,本院考量以下情節,認為以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較為可信,理由如下:①觀之附表五所示監聽譯文,被告與證人丁○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購買何種毒品、數量、交付地點及方式等細節,此與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平常向被告購買毒品,就說我要過去,問他有沒有空,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他聽聲音就知道我是誰,也知道我要購買的數量,所以不會跟他講我要1,000元或2,000元等語相符(詳偵卷101頁);相對地,毒品海洛因並非低價或容易取得之物,若非基於特殊情形,一般人自無可能無償提供他人,特別是「證人丁○自稱僅向被告購買1次安非他命」。因此,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到現場時才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000元毒品,但被告未收錢云云,顯與事理不符。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5年9月29日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具結作證,是否記得?)有。(問:當時證述的內容是否實在?)是。(問:請說明95年發生的事情,你今日記得比較清楚,還是95年9月29日偵訊時說的比較清楚?)當時比較清楚等語甚詳(詳本院卷117頁)。是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離95年8月16日購毒時間已逾2年,其是否得以清楚記憶被告有無收錢,並非無疑。而證人丁○於95年9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僅距離購毒時間約月餘,其記憶顯然較本院審理時清晰。準此,證人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應較可信。
⒌如此觀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已數度承
認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核與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五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而警方於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發現證人丁○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免證人丁○身分洩漏,故不揭示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中,並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始於95年9月18日依法逮捕被告後,由檢察官於95年9月29日依法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復參酌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與客觀之附表五監聽譯文相符。依此,證人丁○於95年8月16日7時48分56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被告允諾,並於同日7時51分27秒抵達被告位於臺中市○○路其租屋處,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知其已抵達其租屋處樓下,經被告允許,上樓向被告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於證人丁○上樓後,將淨重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1,000元代價,售予證人丁○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辯稱:95年8月16日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是我請證人丁○施用,證人丁○打電話來向我要,我就免費送證人丁○云云(詳本院卷
120頁),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乙○、丙○、丁○,確實有營利意圖: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安非他命每次以12,000元買1錢(有時候是1整包1錢,有時是10小包1錢)。我以原包裝轉賣,若是10小包,就1包賣1,500元。…海洛因每次以15,000元購買半錢,或以30,000元買1錢,分裝成每包0.1公克,以1,000元賣出等語甚詳(詳偵卷136、137頁)。
因此,被告就海洛因方面,以1錢(即3.75公克)30,000元販入,分裝成每包約0.1公克(淨重不詳),可分成37.5包,每包以1,000元售出,每錢可獲利7,500元;另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若分裝成小包裝(淨重不詳)販賣方式,係以每錢以12,000元販入,以15,000元售出,每錢可獲利3,000元甚明。是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㈦另被告於本院辯稱:我被收押在苗栗看守所時,據向我會客
的朋友表示,警察都會抓他們去驗尿,並要求他們指證我有販賣毒品,我認為現在來作證的秘密證人,都是被警察強迫指證云云(詳本院卷119頁)。然查,被告於95年9月18日18時15分遭警查獲,於翌日即19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於同日20時許訊問後,裁定准予羈押。而證人乙○係於95年9月19日10時5分接受警詢;於同日17時19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是以,在被告經法院裁定羈押前,證人乙○早已向警方及檢察官供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又證人丙○於被告經法院裁定羈押前某日(詳細日期若於判決中揭露,恐有洩漏秘密證人身分之虞,詳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起,至檢察官於95年9月21日訊問時止,均在臺中地區監所執行,自無可能在外遭警方以驗尿脅迫指證被告,復與被告遭執行羈押之臺灣苗栗看守所不同,2人自無可能在監所內接觸。此外,證人甲○更早於95年9月15日17時許,以檢舉人身分,向警方檢舉指證被告販賣,警方進而發動搜索;復於95年9月19日00時35分接受警詢,並指證被告販毒。是證人甲○、乙○、丙○,均無被告所稱警方以驗尿脅迫證人指證販毒之情節。況且,警方係依法監聽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發現證人甲○、乙○、丙○、丁○均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而發覺被告上開販毒犯行。是警方並非任意尋找證人,進而以秘密證人方式,要求證人誣指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㈤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關於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新舊法比較援引附表七。核被告上開事實㈢、
㈣、㈤、㈦、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㈠、㈡、㈥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阿弟仔」為上開事實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事實㈢、㈣、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併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被告上開事實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併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其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上開事實㈢、㈣、㈤、㈦、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販賣總金額為5,000元,獲利甚低,應非大量或僱用他人從事販賣者,其犯罪情節輕微,然本件法定刑度嚴峻,情輕法重,縱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本院綜合此案之客觀環境,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被告事實㈢、㈣、㈤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被告之法定刑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另就被告事實㈦、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依法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事實㈠、
㈡、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復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戕害國人健康甚鉅,縱使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為有顯屬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01至05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臺灣近年來遭受毒害甚深,吸毒刑事人口日益增加,吸毒年齡層日漸降低,危害社會國家深遠,竟仍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影響社會秩序,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01至05所示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01、02號犯行,均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詳如附表七所示,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事實㈠至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8,500元(各次犯行所得,詳如事實㈠至㈧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業載明扣案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應認檢察官已聲請一併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查,警方於95年9月18日1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等物,已如前述。然依現存證據所示,無法證明被告販賣予證人甲○、乙○、丙○、丁○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屬附表六所示扣案物之一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是自不得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沒收。惟起訴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且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六編號01、03號備註欄說明,依前揭說明,爰就附表六編號01、03號所示毒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於前揭主刑外,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02號所示之毒品外包裝,其性質上既可與海洛因毒品析離,自非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當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表一:
┌──┬──────┬──────────────────────────┐│編號│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01│詳如事實㈢│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販賣第一│││、㈣、㈤│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2│詳如事實㈦│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3│詳如事實㈧│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4│詳如事實㈠│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㈡│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5│詳如事實㈥│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與證人甲○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證人甲○於95年6月21日15時38分01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
B為證人甲○,代號A為被告(偵卷35頁)┌──┬───────────────────────┐│代號│通話內容│├──┼───────────────────────┤│A│喂!││B│你那裡有沒有1,500元歐兜麥(安非他命),我跟你│││掛(買)1,500元歐兜麥。││A│你是誰?││B│朋友啊。││A│過來再說啊。││B│好。│└──┴───────────────────────┘附表三:被告與證人乙○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第一通:證人乙○於95年6月21日15時22分46秒,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
B為證人乙○,代號A為被告(偵卷35頁)┌──┬───────────────────────┐│代號│通話內容│├──┼───────────────────────┤│B│你有空了嗎?││A│有空了。││B│歐兜麥(安非他命)呢?││A│歐兜麥(安非他命)只剩自己騎而已(自己施用)。││B│沒有辦法用一些嗎?││A│自己騎的有辦法。││B│不然用一些來騎。││A│好啊,還是要來我這裡。││B│你在哪裡?││A│一樣啊。││B│在樓上嗎?││A│是啊。來啊。││B│我等一下看怎樣?再過去, 阿七仔 (海洛因)呢?││A│有啊。││B│好,我等一下從那邊過去再打給你。││A│好。│└──┴───────────────────────┘第二通:證人乙○於95年6月23日10時11分05秒,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
B為證人乙○,代號A為被告(偵卷38頁)┌──┬───────────────────────┐│代號│通話內容│├──┼───────────────────────┤│B│你在哪裡?││A│在外面。││B│你也過來我這裡一下。││A│做什麼事?││B│你也帶個七仔(毒品海洛因)過來。││A│我就沒在市內,要帶七仔(毒品海洛因)過去?││B│你在市外嗎?││A│對。││B│你下午會回來嗎?││A│不知道。││B│好啦。│└──┴───────────────────────┘第三通:證人乙○於95年6月23日13時01分13秒,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
B為證人乙○,代號A為被告(偵卷39頁)┌──┬───────────────────────┐│代號│通話內容│├──┼───────────────────────┤│B│1,000而已?││A│不然呢?││B│我以為2,000看那麼大包?││A│對。││B│有他拿1,000給我。│└──┴───────────────────────┘附表四:被告與證人丙○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第一通:證人丙○於95年6月21日20時24分07秒,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
B為證人丙○,代號A為被告(偵卷37、38頁)┌──┬───────────────────────┐│代號│通話內容│├──┼───────────────────────┤│B│我先拿3,000還你。││A│然後呢?││B│啊拿1張(1,000)就好,另外拿1張好嗎?││A│好啊。││B│在那裡嗎?││A│是啊。││B│因我現在文化局上班,現才要下班。││A│你到再打電話。││B│幾分鐘就到了。││A│好。│└──┴───────────────────────┘第二通:證人丙○於95年6月21日20時31分16秒,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
B為證人丙○,代號A為被告(偵卷38頁)┌──┬───────────────────────┐│代號│通話內容│├──┼───────────────────────┤│B│喂!我到了,你可以用兩支的量給我,一支可以明天│││用,我明天要工作。││A│用兩支的量,好。││B│謝謝。│└──┴───────────────────────┘第三通:證人丙○於95年6月23日10時33分05秒,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
B為證人丙○,代號A為被告(偵卷38、39頁)┌──┬───────────────────────┐│代號│通話內容│├──┼───────────────────────┤│B│你有在那裡嗎?││A│做什麼?││B│我要跟你拿一張(1,000元),不然你有在市內嗎?│││我在林森路這裡。││A│沒關係,你等一下再打。││B│要多久。││A│你在林森路跟什麼路?││B│在民生路與金山路,師範學校這裡。││A│在金山路?││B│在中華路與民生路角。│└──┴───────────────────────┘第四通:證人丙○於95年8月16日8時44分30秒,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
B為證人丙○,代號A為被告(偵卷79頁)┌──┬───────────────────────┐│代號│通話內容│├──┼───────────────────────┤│A│喂。││B│你在哪裡?可不可以幫我送一下?我先生把我機車鑰│││匙拿出去了。││A│好啊,要多少?││B│1張或2張。││A│什麼1張或2張?││B│1張好了。││A│我等一下出去,再轉過去時打給你。││B│好。│└──┴───────────────────────┘第五通:證人丙○於95年8月18日9時00分46秒,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
B為證人丙○,代號A為被告(偵卷79頁)┌──┬───────────────────────┐│代號│通話內容│├──┼───────────────────────┤│B│喂!你有空嗎?││A│還沒。││B│我等一下要拿1張。││A│好。││B│在水果攤那裡嗎?││A│好。│└──┴───────────────────────┘附表五:被告與證人丁○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第一通:證人43於95年8月16日7時48分56秒,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
B為證人丁○,代號A為被告(偵卷96頁)┌──┬───────────────────────┐│代號│通話內容│├──┼───────────────────────┤│B│喂!。等一下過去。││A│好。││B│我到打給你。││A│好。│└──┴───────────────────────┘第二通:證人丁○於95年8月16日上午7時51分27秒,以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為證人丁○,代號A為被告(偵卷79頁)┌──┬───────────────────────┐│代號│通話內容│├──┼───────────────────────┤│B│我在樓下。││A│你是要上來嗎?││B│方便嗎?不然你拿(毒品)下來就好。││A│你上來拿啊?││B│好,我上去拿。││A│好。│└──┴───────────────────────┘附表六:扣案物(警聲搜卷26頁)┌──┬────────┬───┬────────────────────┐│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0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1包,淨重1.72││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驗檢品1包含第│││公克)││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2公克(│││││包裝重0.87公克),純度73.01%,純質淨重1.│││││2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2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120頁)。│├──┼────────┼───┼────────────────────┤│02│上開編號01號毒品│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經法務部調查局│││海洛因之外包裝││鑑定結果,可秤得包裝袋重0.87公克,即可分│││││離秤重,則其外包裝應可與毒品析離,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決參照)。│├──┼────────┼───┼────────────────────┤│0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行政院│││非他命(2包,驗││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餘淨重0.856公克││送驗數量:2包,0.857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驗餘數量:2包,0.85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結果判定: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該局96年│││││11月6日管檢字第09600114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4號│││││卷23頁)。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塑膠袋一併秤重,顯然二者無法完全析離,│││││外包裝塑膠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沒收處置上與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同)。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1公克),已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表七:新舊法比較┌────────┬────────┬────────┬────────┐│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被告於事實㈠至│││一罪名者,以一罪││㈤犯行,各係基於│││論。但得加重其刑││概括犯意而為,依│││至二分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59條酌減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刑│者,得酌量減輕其│恕,認科以最低度│及酌減審認標準之│││刑。│刑仍嫌過重者,得│明文化,非屬法律││││酌量減輕其刑。│之變更,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直接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第5款規定並非較││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有利於被告,依刑│││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法第2條第1項前│││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段規定,適用修正│││二十年。│三十年。│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死刑減輕者,為無│本件被告依修正後││死刑之減輕│期徒刑,或為十五│期徒刑。│刑法第59條減輕其│││年以下十二年以上││刑,依修正前刑法│││有期徒刑。││第64條第2項規定│││││,得減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僅│││││能量處無期徒刑,│││││適用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無期徒刑減輕者,│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無期徒刑之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為二十年以下十五│第59條減輕其刑,│││刑。│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得│││││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僅能量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案適│││││用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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