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39號聲請人丙○○被繼承人甲○○關係人乙○○關係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非訟代理人 張日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2項、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條文部分,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3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5年11月24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繼承固係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於上開96年12月14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條文生效施行時【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逾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所定為拋棄繼承之2個月法定期間,依上揭規定,本件關於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拋棄繼承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係於95年11月24日死亡,其配偶為越南籍之 黎氏 紅心,無子女,此經本院核閱戶籍謄本屬實。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應由次順序即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甲○○之父母與其配偶共同繼承。
(二)又被繼承人甲○○之父 林阿籃 已先於82年1月10日死亡,則甲○○之遺產繼承權,應由次順序即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甲○○之母 林廖鴦 與其配偶共同繼承。
(三)被繼承人甲○○之母 林廖鴦固 於96年1月6日死亡,惟查,其在世時並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依前揭法條規定,甲○○之遺產應歸屬於當時尚存活之繼承人林廖鴦繼承,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資佐證。
(四)本件甲○○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甲○○之母)林廖鴦於繼承後,旋於96年1月6日死亡,則林廖鴦之權利義務,自應由林廖鴦之子女即聲請人等子女繼承。
四、因之,本件爭點主要為聲請人能否於繼承林廖鴦之權利後,主張行使對被繼承人甲○○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實務上,固有爭執,然縱認為本件聲請人得行使上揭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就上揭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仍應合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所定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否則,顯然與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所定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之規範意旨不合,徒增法律安定與交易秩序之紊亂。
(一)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之起算時點,係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而認定時點,於無他人拋棄繼承之情形,原則應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基準,若有主張例外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一般民間,迭常主張以受到債務催討時,才知道有繼承關係,然此就有先順序之繼承人之情形,固可推稱不知先順序者已拋棄繼承作為理由;於無此等先順位是否拋棄繼承不明之情況時,在我國採當然繼承之立法例狀況下,尚難沿用此等辯詞作為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於其母林廖鴦死亡時,即知悉,其並為林廖鴦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有關繼承之權利義務之時點,自應於知悉其母死亡時即起算。
(四)關於聲請人之母繼承被繼承人甲○○權利義務部分,此從甲○○並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亦可推知其母於甲○○死亡時即發生繼承關係。
(五)是本件聲請人沿用他人主張於受到債務催討時,才主張知道有繼承關係等語,尚難逕以採信。
(六)此外,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縱認為聲請人得行使上揭意思表示,惟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已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所定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應予准許。
六、另立法院已就我國概括繼承之體制,三讀通過立法,將改為有條件之【限定繼承】制度,本件聲請人於日後新法修正公布時,能否沿用新法之規定,【聲請限定繼承,而主張以其所繼承之甲○○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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