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壹萬捌仟元。
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48號民事事件准予訴訟救助,前開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國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依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為新臺幣44,518,000元,前開原告因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12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6,683,000元第三審裁判費16,683,000元第三審律師酌金30,000元合計44,518,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