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字第2575號、97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之罪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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