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88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 李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6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相對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詎相對人至112年6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2,13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去電與相對人聯繫還款事宜,並寄發簡訊告知倒帳之法律效果,然其電話均無人接聽或切電,顯然無誠還款,相對人顯係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為避免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同法
第523條規定參照),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雖表明其與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
欲向相對人請求清償,惟聲請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電催紀錄乙份為憑,而觀諸其內容,僅為聲請人單方自行繕打,且聲請人所撥打之電話均未經接聽,故難以認定聲請人所打之電話是否確為相對人目前所使用之電話,則相對人是否有逃避電話催繳之情事,即屬有疑,復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足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