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訴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文寶
被告陳俊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03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顏文寶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與山腳大排口,與 許茂溢 (原名 許益賓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顏文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毆打許茂溢,適顏文寶友人陳俊融駕車行經該處,見狀先下車勸阻未果,竟與顏文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許茂溢,致許茂溢因而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官何世全
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