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74號

原告 陳美君

被告 蔡議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9,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10年8月4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分子尾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分子尾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溪尾街方向直行而至,為閃避被告所駕租賃小客車而撞擊路旁臨停之訴外人 陳軒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訴外人 林晉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肋骨第3根至第9根肋骨骨折、右手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5,098元、看護費1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3)=180,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4,000元(計算式:1,200元×95日=114,000元);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萬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78萬9,09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自費明細表、發票、慶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及110年工資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623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刑事簡易判決「蔡議葵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23萬5,09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5,0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自費明細表、發票及慶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18萬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由親屬照顧30日,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參之該診斷證明書確記載「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月」等語,足認原告有行動不便需人照顧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標準,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未逾市場行情,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計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3)=180,0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肋骨第3根至第9根肋骨骨折、右手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即於110年8月4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外科就診,於同年8月5日住院並行右側肋骨骨折開放復位固定手術及右側尺骨開放復位固定手術,嗣於同年8月8日出院;需腕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月,故原告自至急診就診起至出院止、休養照顧期間,共計95日無法工作,依110年度日薪1,200元為計算標準,因此受有11萬4,000元(計算式:1,200元×95日=11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10年工資單各乙份為證,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4,000元,核屬正當。

(四)精神慰撫金26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肋骨第3根至第9根肋骨骨折、右手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下巴撕裂傷之傷害。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111年度給付總額39萬1,305元,名下汽車1筆;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111年度給付總額30萬元,名下土地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10年工資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卷宗第23頁、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23號偵查卷宗第11頁)等件附卷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9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1萬9,098元(計算式:235,098元+180,000元+114,000元+90,000元=619,09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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