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沙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奇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78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呂奇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7日16時許,在其鄰居 賴水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水寶,並以腳踢賴水寶,致賴水寶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官何世全

           

           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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