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吳淑味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 陳怡穎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黃肇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1,458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104年8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15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往西屯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科雅路口,欲右轉進入科雅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時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右轉而煞避不及,追撞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左肱骨骨折併神經損傷、恥骨骨折及左大腿三度燒燙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432號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103,15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車禍當時急診
費用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91,032元(102年12月9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計22日在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至玉山骨外科復健及澄清綜合醫院門診,支出回診、復健費用11,120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509,20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傷住
院支出醫療器材及給養品費用、看護費用,及於出院後支出醫療交通費用,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求,如下:
⑴醫療交通費35,750元:原告為回診、復健而支出榮民計程車
之醫療交通費,自103年1月16日至103年6月30日止計搭乘120次總計35,750元之醫療交通費。
⑵醫療器材及給養品15,85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器材及給養品、消耗品費用,共15,856元。
⑶看護費用444,4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22天需專人全日
看護,另出院後居家需專人全日看護180天,共202天,以每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計444,400元。⒊工作損失196,000元:自102年12月9日至103年6月30日、103
年10月9日至103年10月17日,計211天,7個月之工作損失,以每月28,000元計算,共19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右肱骨頸骨折
、左肱骨骨折併神經損傷、恥骨骨折及左大腿三度燒燙傷等傷害,歷經4次手術,多次手術及更換藥、復健時生有筆墨難以形容之疼痛。據整型外科醫師告知原告左大腿三度燒燙傷因面積過大無法整型美容,恐致小孩生有陰影及他人指指點點,無法穿著最愛的短裙、短褲。且原告迄今仍對騎車心生恐懼,睡覺亦不時驚醒,在馬路上對於從後方車輛產生音量即會受有驚嚇,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⒌以上合計1,295,158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住院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原住健保病房,空間過小,因
原告身體兩側均因車禍受傷,換藥及檢查不易,又怕病房出入人員複雜擔心傷口感染,且原告住院期間進出開刀房數次,術後極需靜養及妥善醫療護理,醫院復無雙人病房,只好住單人房,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並已於原告第二次開刀時告知來探視的被告,被告當時並無異議。況原告本須待左大腿植皮處植皮情況穩定後始出院,亦擔心住院費用過高,始提早2星期出院。另汽機車強制險給付項目表亦規定病房費差額每日1,500元,膳食費每日180元,為何被告無計算在內。
⒉看護費用部分:目前看護行情全日為每日2,200元至2,400元
,但工時每日至少14至16小時,除非具護理執照者之專業看護,因必須操作許多醫療設備,看護費用較高。如主張以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即依一般人員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則每日8小時內,每小時150元,逾8小時之小於或等於2小時,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加班計算,每小時須乘1.33,大於2小時,每小時須乘1.66,則原告以每日看護14小時之每日看護費用為2,595元【計算式:(150×8)+(150×1.33×2)+150×1.66×4)=2,595元】,惟原告仍主張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且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403號判決,本件原告於接受醫療及復健期間,雖係由親人看護照顧,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復以當時物價水準,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並無不當。至強制險規定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理賠額度,係為減輕賠償者之負擔及受害者之基本保障之規定,不能作為理賠金額之依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辯稱回診次數與搭車次數不合,惟因復
健屬同一療程,依健保局編印之全民健康保險民眾權益手冊第38頁上說明復健治療原則上以6次屬同一療程,接受同一療程患者,只需在第1次門診時繳交費用,其餘2至6次均不用繳費,始會生有回診復健次數及搭車次數搭不起來的現象。況依玉山骨外科開立就醫復健證明書,居家療養期間計前往玉山骨外科復健161次,足見原告確有支出交通費用。至103年1月27日600元、2月10日500元、2月18日750元、3月18日750元、3月29日750元、4月29日750元、5月2日750元之計程車資單據,除2月10日係前往玉山骨外科復健後,再前往豐原勞保局,車資為600元外,其餘日期均係同時前往玉山骨外科復健及澄清綜合醫院就診,故車資為75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手神經受損,迄今仍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治療中,燒燙傷部分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已開立證明無法痊癒會留下疤痕,且已達汽機車強制險中殘廢給付標準第13級標準,何來已康復之實?無論身體、心理上創傷甚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15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請求之急診費用1,000元、回診、復健費用11,120元
、醫療器材及給養品15,856元及工作損失196,0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㈡就住院醫療費用部分,一般健保或保險給付,住院費用均以
健保或保險給付,住院費用均以健保病床(6人)或一般4人房為給付標準,超過此等級之病房,被告可接受原告入住雙人房,但單人房費用太高,應非屬合理支出。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收單,其「病房差額」項目:「雙人房:4日、6,400元」(答辯狀誤載為8,400元)、「單人房:17日、68,000元」,若以健保給付病床計,每日1,600元,則以健保給付之病床計算單人房17日計27,2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40,800元(68,000-27,200=40,800)應予扣除,餘50,232元部分不爭執。
㈢對原告請求需202天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惟看護費用部分
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故對看護費用242,400元部分不爭執,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應不得請求。
㈣就醫車資費用35,750元部分,似有無就診紀錄卻有就醫車資
,有相同就醫情況卻車資不同金額之情,有原告看診「身心科」之就醫車資,惟身心科與本件車禍損害亦無因果關係,經計算應扣除25,200元。原告請求往返醫療、復健搭乘計程車費用為實際支出之費用,理應有收據可憑,惟原告提出玉山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有門診治療161次,不能證明原告有搭乘計程車161次,每次約300元花費。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本件原告雖因車禍受傷住院及手術,惟現已康復出院,可正常生活,所受痛苦不致重大,衡酌原告並無財產,月薪28,000元、101年度所得307,353元、102年度所得250,834元;被告僅有共有建物持分3分之1、車輛1輛、別無財產、101年度所得121,650元、102年度所得425,885元,經濟狀況並不富裕,尚以薪供養喪偶退休母親,賠償能力有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請求核減至5萬元為適當。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就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51,232元、看護費用於242,400元、
回診復健費11,120元、工作損失196,000元、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器材及給養品15,856元,均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科雅路口欲右轉進入科雅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而煞避不及,追撞在被告車輛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在於被告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於51,232元、回診復健費11,120
元、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器材及給養品15,856元、看護費用於242,400元、工作損失196,000元,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惟原告所請求之單人房病房費用、醫療交通費、看護費用、慰撫金等項,被告皆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主張所住單人房之醫療費用、醫療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合理金額應為何?原告主張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述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單人房病房費用68,000元部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以合理必要之範圍為限。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固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左肱骨骨折併神經損傷、恥骨骨折及左大腿三度燒燙傷等傷害而需就醫住院,惟原告既已住院接受治療,於住院期間所住病房種類並不影響醫生之專業治療,且觀原告上開傷勢均屬外傷,並無需特別住進單人房之必要,而被告對原告住進雙人房所負擔之4日病房費差額6,400元並無意見,即使原告確有入住較安靜之病房,亦以入住雙人房為已足,參照前述雙人房每日須負擔之差額為1,600元(計算式:6,400÷4=1,600),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得主張金額應為27,200元(計算式:1,600×17=27,200),逾此部分之金額40,800元自應予以扣除。
⒉醫療交通費用35,75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澄清醫
院就醫計程車資500元,從原告住處到玉山骨科為300元,後來因為計程車叫的次數頻繁,所以優惠成250元,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而原告確於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6日止,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骨科診所復健治療計160次之情,亦有該診所104年7月10日函覆本院無誤(該函內提及共161次應係計算錯誤,另函文附件之就醫日期表倒數第2行之103年8月,對照函文所示最後就診日期為103年10月6日,故應為103年10月之誤),及原告所提澄清醫院就醫單據證明共12頁、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出具之車資單據證明等資料,故本院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35,250元得予請求。至原告雖稱:就103年月10日係前往玉山骨外科復健後,再前往豐原勞保局,車資為600元云云,惟查,該日之交通費用依其所提單據為750元,且該日既僅前往玉山骨科診所復健,自僅得請求其與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所約定之250元,而不得再請求額外前往勞保局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444,40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兩造對原告因本件車禍,需202天全日看護部分不爭執,惟對每日看護費用部分則有爭執。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惟查,依原告所舉證人 劉幸沅 於本院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照顧原告吳淑味,原告二人有沒有算你薪水?)有,一天1800元」之詞,足證原告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顯不合理。又證人劉幸沅於同日復證稱:「(是否知道原告吳淑味曾經車禍受傷的事?)知道。是12月多的事,隔了一年多了。(你如何知道?)有一次我工作休息回去的時候,阿媽跟我說大伯母車禍受傷,隔天我就去看她,那時候她還躺在病床上。(102年12月原告吳淑味受傷時,你在做什麼工作?)嬰兒用品店收銀員,做到大伯母出車禍後兩、三天我就辭掉工作,伯父他們希望我幫忙照顧伯母。(你在嬰兒用品店當收銀員薪水多少?)是算時薪,一小時109元。每個月大概可以領到二萬五到二萬六。(你照顧你伯母是從何時到何時?)102年12月十幾日開始,到103年2月底前,是到農曆春節後。(你照顧的時間是幾點到幾點?)沒有固定,就是看伯母有需要就幫忙,我睡在伯母旁邊,她有需要就跟我講,我就幫她…(最後,你照顧原告吳淑味,總共領到多少錢?)我每天都住在他們家,他們是後來最後一次結算給我,金額我不記得了。(你除了照顧原告吳淑味兩個多月外,有無再照顧她?)沒有…(你到103年2月就離開,是原告請你離開?還是你自己要離開的?)是我自己要離開的,因為我想要找工作。(當時原告吳淑味能否自己走動、吃飯?)可以自己走動、吃飯、上廁所,只是行動比較慢。(你剛才說薪水是一次結算給你,你不記得領多少錢,原告他們當時是如何支付給你?)是給現金,他們有分次給。是分兩、三次給,是原告 劉清山 領薪水的時候,就會順便把該給我的錢算給我。(你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後來找工作,要租房子,後來租房子剩下一點才存起來。(你剛才說你照顧原告吳淑味時,是住在他家,原告供你吃三餐?)對。(你後來離開原告家去找工作,你在多久之後找到工作?)兩、三天就找到工作,是在工業區,月薪19000多元」等詞,則以證人雖有實際照顧原告,惟就照顧這二個多月期間之看護費用領取,證人一開始係表示:「是後來最後一次結算給我,金額我不記得了」,其後又表示:「是給現金,他們有分次給。是分兩、三次給,是原告劉清山領薪水的時候,就會順便把該給我的錢算給我」等詞,前後已有矛盾,則證人是否確有收受每日1,800元之代價已值存疑,且如以每日1,800元之收入,則證人每月如照顧30日即有高達54,000元之收入,原告尚且供應吃三餐,顯較一般人之收入為高,惟證人於照顧二個多月即春節過後,卻寧願捨棄此工作改至工業區領取月薪19000多元之工作,足證證人顯未領取到每日1,800元之收入甚明,又依證人證述之內容,其照顧原告之工作為:「沒有固定,就是看伯母有需要就幫忙,我睡在伯母旁邊,她有需要就跟我講,我就幫她」,且於離開前原告已可以自己走動、吃飯、上廁所,只是行動比較慢等情形,足證照顧原告並非需要專業之護理技術,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即使請求每日1,800元之看護費用仍嫌太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自較符合常情,故本院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始為合理,則原告就看護費用所受損害應認定為242,400元(計算式:1,200元×202=242,400)。至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允許。
⒋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右肱骨頸骨折、
左肱骨骨折併神經損傷、恥骨骨折及左大腿三度燒燙傷等傷害,傷勢嚴重,住院期間共進行三次手術(雙側肱骨鋼釘內固定手術、左大腿清創手術、植皮手術),出院後仍接受多次復健治療及門診治療,出院後10個月後復進行鋼釘拔除手術,車禍與醫療過程恐怖影像揮之不去,是原告所受精神損害實屬重大等語。查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滿40歲,正為壯年勞動之時,名下無財產,101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計307,353元,102年度有薪資所得計250,834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其所受傷害歷經手術、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造成精神上痛苦;而被告事發時年滿25歲,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於101年度有薪資所得121,650元、102年度有薪資所得425,885元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之痛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較屬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總額應為701,858元
(計算式:急診費用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50,232元+回診、復健費用11,120元+醫療交通費35,250元+醫療器材及給養品15,856元+看護費用242,400元+工作損失196,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01,858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1月11日當庭送達被告(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號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1,858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附表:醫療交通費用部分:
┌──┬─────────┬────┬────────┐│編號│搭乘日期(103年)│請求金額│本院審核結果│├──┼─────────┼────┼────────┤│1│1/16、1/18、1/20│各300元│至玉山骨科診所,│││1/21、1/22、1/23││均准許,共2,400│││1/24、1/25││元│├──┼─────────┼────┼────────┤│2│1/27│600元│至玉山骨科診所及│││││澄清醫院,准許共│││││600元│├──┼─────────┼────┼────────┤│3│1/28、1/29、2/6│各250元│至玉山骨科診所,│││2/7、2/8、2/11││均准許,共24,000│││2/12、2/13、2/14││元│││2/15、2/17、2/19│││││2/20、2/21、2/22│││││2/24、2/25、2/26│││││2/27、2/28、3/3│││││3/5、3/6、3/7│││││3/8、3/10、3/11│││││3/12、3/13、3/14│││││3/15、3/17、3/19│││││3/20、3/21、3/22、│││││3/24、3/25、3/26│││││3/27、3/28、3/31│││││4/3、4/5、4/7│││││4/8、4/9、4/10│││││4/11、4/12、4/14│││││4/15、4/16、4/17│││││4/18、4/19、4/21│││││4/22、4/23、4/24│││││4/25、4/26、4/28│││││4/30、5/1、5/3│││││5/5、5/6、5/7│││││5/8、5/9、5/12│││││5/13、5/14、5/15│││││5/16、5/17、5/19│││││5/20、5/21、5/22│││││5/23、5/24、5/26│││││5/28、5/30、6/2│││││6/4、6/6、6/9│││││6/11、6/13、6/16│││││6/18、6/20、6/23│││├──┼─────────┼────┼────────┤│4│2/10、2/18、3/4│各750元│2/10僅至玉山骨科│││3/18、3/29、4/1││診所,僅准250元│││4/4、4/29、5/2││,其餘至玉山骨科│││││診所及澄清醫院均│││││准許,共准6,250│││││元│├──┼─────────┼────┼────────┤│5│4/2、5/27、6/24│各500元│至澄清醫院,共1,│││││500元│├──┼─────────┼────┼────────┤│6│6/25、6/27、6/30│各200元│至玉山骨科診所,│││││均准許,共600元│├──┴─────────┴────┴────────┤│總額:35,350元,惟因原告就其4/2、4/3及4/4總額僅請求││1,400元,差距100元未請求,故准許3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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