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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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信選任辯護人楊承彬律師被告張瓊月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信、張瓊月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信自民國98年間起,擔任臺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下稱縫紉工會)秘書乙職,被告張瓊月則自79年7月起任該工會職員(係林維信之親戚),2人均以執行該工會會務為其業務之人。被告林維信明知依該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其擔任該工會秘書,且支領薪給每月達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應以專任為務,俾能在1日8小時左右之上班時間內,為該工會服務,惟該工會自其父林超擔任秘書之職務時起,因參與之人不諳法律及工會章程、法規之規定,即為被告林維信家族把持一切,其竟利用此一機會,基於背信之犯意,同時(自83年間起),在臺中市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下稱成衣工會)擔任秘書1職,致僅能在臺中市縫紉工會上半天班(每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止),損及該工會會員接受服務及該工會人事勤務管理之權益。又另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其父林超自該會秘書退休後,依規定已無薪給,且有資格擔任顧問之該工會理監事者眾,惟無人被聘為該工會顧問,且該工會亦無此慣例,被告林維信竟巧設名目,未經臺中市縫紉工會理事會之決議,自98年1月5日其父退休之後,即以勞健保補助之名義,每月支付其父林超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車馬費或顧問費,致損及該工會之權益。嗣後,因被告林維信、張瓊月似有於上班時間內睡覺、以公務電腦玩遊戲、上班打混、摸魚等事跡,經媒體報導後,該工會遂於101年11月6日召開之第13屆第1次理事會臨時動議第3案中,決議將被告林維信解僱,被告張瓊月則不再續聘,當時擔任會議紀錄之被告張瓊月明知該會議決議係將被告林維信解僱,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事後整理會議決議內容時,更改決議內容為「建議本會不再續聘林維信先生擔任秘書,並…辦理資遣」等語,做為將來對被告林維信有利之主張,企圖以此方式領取資遣費,事後經該工會發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維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張瓊月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維信涉有背信罪嫌、被告張瓊月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維信、張瓊月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縫紉工會代表人 林碧鈺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林文宗 (縫紉工會常務理事)、 楊扣柳 (縫紉工會理事)、 林美珍 (縫紉工會職員)、 陳國清 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縫紉工會章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被告林維信之郵局存證信函、於縫紉工會會議記錄之批載、TVBS之報導、個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縫紉工會第13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光碟、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簽到及會議紀錄、勞健保名冊及收支憑證及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維信、張瓊月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林維信辯稱:伊自83年起受僱於成衣工會,87年間同時受僱於縫紉工會,故伊係於先任職成衣工會後,才至縫紉工會兼職,且伊係被動受僱於縫紉工會,任職之初,縫紉工會即同意伊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2時起至5時30分止,從未要求伊辭去成衣工會之工作,此乃縫紉工會同意之工作條件,與伊是否兼職無關,並無任何違背縫紉工會所交付職務之行為。伊之兼職行為及工作時間,所影響者僅為伊是否能勝任縫紉工會之工作及有無曠職之民事問題,與背信無涉。
又縫紉工會確有委請林超持續到工會輔導會務,林超亦每日上午均到工會處理有關勞健保、行政經費支出等相關事宜,縫紉工會之理監事因而同意林超自98年1月起,得領取每月4,000元之工作津貼。再者,縫紉工會所有款項之支出,均須製作會計傳票及報表,呈請常務理事、理事長簽准,方得加以支出、列冊發放,伊並無擅自給付父親林超此款項等語;被告張瓊月則辯稱:伊係根據與會之過程、討論之重點,依伊實際認知的作記錄。開會過程中一直提到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因為勞基法沒有解職一詞,比較接近的是資遣,所以伊就用比較接近勞基法的名稱為記載,伊也不懂解職與資遣在勞基法中有何不同,並無故意為不實登載等語。被告張瓊月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張瓊月僅係受指派擔任會議之記錄人員,會議紀錄僅就會議之重點摘要記載,並非逐字記錄,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記載於會議紀錄。再者,會議有全程錄音,如對會議紀錄有疑義,應以錄音內容為準,且會議紀錄須經會議主席之認可及用印後,始具形式上之效力,並得以對外發布,是未經主席認可、用印之會議紀錄,尚未發生效力,自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又解僱、不再續聘及辦理資遣,就一般大眾而言,並無法區別其法律效果有何不同,且該次會議討論過程冗長、意見繁雜,與會人員尚不明上開用語之不同,豈能苛責被告張瓊月能明確知悉該等用語之法律效果。另依會議中使用之解職案之無記名投票單,可知會議之表決事項為「本會秘書林維信依勞基法解職案」,其餘會議紀錄核與會議討論過程大致相符,並經會議主席認可用印。是被告張瓊月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登載之主觀犯意,更為因此而生損害於縫紉工會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維信擔任成衣工會秘書,致僅能在縫紉工會上半天班部分:
1.被告林維信自98年間起,擔任縫紉工會秘書,自83年間起,擔任成衣工會秘書,每日在縫紉工會上半天班(每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止)等情,業據證人楊扣柳、林美珍、陳國清、林文宗及 楊基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林維信所不爭執,復有職業工會會員名錄、林維信個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930號卷第8、53頁),是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證人楊扣柳於103年4月17日偵查中證述: 伊有 聽人家說林維信有擔任成衣工會的秘書,林超原先上全天班,後來林維信來了,兩人就一人半天,所以林維信在縫紉工會上班一開始就是上半天班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30號卷第109頁);於104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維信做秘書時,都是上下午班。林維信上下午班,縫紉工會其他理、監事去工會都知道,有沒有看到人就知道了。伊聽人說林維信有在其他工會任職,未曾聽過縫紉工會其他理、監事要求林維信不能在其他工會任職,林維信也沒有因為只上半天班,而遭工會處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0頁反面)。
3.證人林美珍於103年5月8日偵查中證述:伊從90年至99年6月在縫紉工會擔任會計及會務人員。在伊任職期間,林維信就是上下午的班,但如上午有急事或開會,他還是會過來。林維信上半天班的薪水數額是理事會決定的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30號卷第126頁);於104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90年到縫紉工會上班時,林維信就是上下午班,知道他有在成衣工會擔任秘書,成衣工會要開大會時,他會告訴縫紉工會的理事長,理事長林碧鈺曾要伊或張瓊月其中一人去幫忙。林碧鈺98年擔任工會理事長,每天都會到工會,她知道林維信上午都沒有上班。伊任職期間,未曾聽過任何理、監事說林維信不能上半天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4.證人陳國清於103年5月8日偵查中證述:林維信從林超退休後,接任縫紉工會秘書,他來就是半天班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30號卷第127頁反面);於104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在縫紉工會擔任理、監事,林維信來縫紉工會就是上半天班,其他理、監事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證人林文宗於104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林維信除了在縫紉工會,還有在成衣工會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5.證人楊基印於104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縫紉工會曾經擔任過理事及常務監事,林維信除了在縫紉工會,還有在成衣工會及其他兩個公會任職,成衣工會成立時,林維信就在管了,之後任職縫紉工會,也繼續管理成衣工會。林維信在縫紉工會都是上下午2點半到5點的班,他一開始在縫紉工會上班的時間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
6.查證人楊扣柳、林美珍、陳國清、林文宗及楊基印等人對於被告林維信有在其他工會任職,於林超退休前、後,均僅在縫紉工會上下午班,縫紉工會之理、監事對此均知情,未曾因兼職或上半天班,而遭縫紉工會其他理、監事要求或處罰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縫紉工會之代表人林碧鈺於103年5月8日偵查中指訴:98年1月林超退休時,常務理事是林文宗,伊98年11月才接任常務理事,接任常務理事時,林維信就是上半天班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30號卷第128頁反面);證人林碧鈺於104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擔任縫紉工會第10、11屆理事、第12屆常務理事,現在第13屆是理事長,當常務理事及理事長時,每一、兩天就會去工會一次,大部分時間是在早上,沒有看到林維信上班,伊也沒有要求林維信要改上全天班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第20頁反面),且其等與告訴人縫紉工會及被告林維信均夙無嫌隙,實無設詞維護被告林維信之理,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亦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上開所述,堪以採信。
7.又縫紉工會於101年11月6日第13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決議終止與被告林維信之勞動契約一情,有會議紀錄及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930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27頁至第33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4816號卷第8至13頁反面)。是以,依證人楊扣柳、林美珍、陳國清、林文宗、楊基印、林碧鈺等人之上開證述及職業工會會員名錄、林維信個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及縫紉工會101年11月6日第13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知,被告林維信自83年間起,即擔任成衣工會秘書,於87年受僱於縫紉工會時,係兼任幹事,每日均於下午始至縫紉工會工作,嗣於98年1月,因其父林超退休,而接任縫紉工會之秘書,工作之時間仍為每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止,迄至101年11月6日,縫紉工會始於第13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決議終止與被告林維信之勞動契約,期間未曾因被告林維信兼任成衣工會秘書或工作時間僅為下午,遭縫紉工會之理、監事要求或處罰等情,即堪認定。
8.從而,被告林維信於98年1月接任秘書後,縫紉工會自始即未曾反對其兼任成衣工會秘書及於每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止上班,難認被告林維信兼任成衣工會秘書及僅於每日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30分止上班,係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惟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林維信究竟係為縫紉工會處理何事務時,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被告林維信雖兼任成衣工會秘書及僅於每日下午上班,惟縫紉工會於上午時段尚有其他幹事等會務人員,得以處理縫紉工會之事務,難認有損及該工會之會員於該時段接受服務之情形,另縫紉工會之理、監事及會務人員均知悉被告林維信僅於每日下午上班,亦無從認有損害縫紉工會人事勤務管理之權益。
9.至縫紉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3條雖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支領薪給以專任為限,調兼調用者得經理事會通過酌發交通費或酬勞費,其發給標準由各級工會自行訂定之。」(見103年度他字第930號卷第7頁反面),惟觀諸縫紉工會87年5月26日第8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其上記載:「(十)案由:本會因會務需要擬聘林維信及 林雯茜 為兼任幹事,是否適當提請討論案。說明:本會為協助電腦操作及電腦記帳工作有聘任兼任幹事的必要。議決:聘林維信為兼任幹事負責協助電腦操作按月由辦理健康保險業務費支付一仟五佰元,由辦理勞工保業務費支付五佰元,每月共二仟元。」,可知縫紉工會於87年聘請被告林維信時,即係聘請其為兼任幹事,而非專任,縫紉工會之會務人員得由理事會決議為專任或兼任,至為明確。是無從以上開縫紉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遽認被告林維信有何背信犯行。
(二)被告林維信以勞健保補助名義,每月由縫紉工會支付林超4,000元車馬費、顧問費部分:
1.被告林維信之父林超擔任縫紉工會秘書,於98年1月辦理退休後,縫紉工會每月以勞健保補助之名義,支付林超4,000元之車馬費或顧問費一情,業據證人林美珍、陳國清、林碧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林維信所不爭執,復有縫紉工會103年12月25日中市縫紉 工鈺 字第103049號函及檢附之98年1月至101年11月之收支憑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卷一之二),是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證人林美珍於103年5月8日偵查中證述:林超於98年1月5日辦理退休,縫紉工會理事會有作紀錄聘請他擔任顧問,他都早上來上班,還有說他年紀大騎機車危險,給他坐計程車的車馬費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30號卷第126頁正反面);於104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林超98年1月退休,開會時有請他再回到工會,林超有在工會協助處理勞健保業務,就勞健保相關問題、糾紛或會員之權益,他會向會員說明、爭取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27頁);證人陳國清於104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開會時有講到縫紉工會同意林超依會務人員管理辦法辦理退休,並委請林超繼續非定時到工會輔導會務之發展,林超退休後,好像有到工會辦收據、蓋章,幫忙工會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正反面),核與縫紉工會98年1月20日第11屆第10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其上記載:「(十)案由:本會秘書林超先生申請於98年1月5日退休,提請同意案。
......決議:同意依本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辦理退休,但委請林秘書 啟超 先生繼續非定時到會輔導本會會務之發展,全體無異議通過。」等語、縫紉工會收支憑證上之「會計欄」蓋有「林超」之印文(見本院證物卷一之二第42
8、434、438、443、444頁、第537至540頁、第626至629頁)等情相符,是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林維信之父 林啟超 於98年1月退休後,縫紉工會確有委請其不定時到工會輔導會務之發展,林超亦有於每日上午至縫紉工會,協助處理勞健保相關問題、糾紛或向會員說明、爭取權益及於收支憑證上蓋章等情,亦堪認定。
3.關於縫紉工會之會務人員薪資發放作業流程一情,業據證人等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文宗於103年4月17日偵查中證述:伊是縫紉工會
的創業會長,曾擔任常務理事,縫紉工會支出款項需要造冊,並經常務理事蓋章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30號卷第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
⑵證人林美珍於104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會務人員
薪資發放的作業流程是張瓊月會拿秘書林維信做的薪資明細影印一份給伊,伊再依明細上面有理事長車馬費、會務人員薪資、伙食費、交通津貼及其餘費用一一作成領據,再交給張瓊月,張瓊月之後將秘書做的明細及要領款的支票、取款條送交理事長,由理事長在支票、取款條蓋印鑑章,她再去銀行領錢,領錢回來再發給領據上有要領錢的人,來領錢的人在領據上蓋章,全部完成後,她再把領據給伊,伊再將領據貼在會計憑證上,並核銷。核銷的部分就是有經手的人即張瓊月、秘書、理事長都要蓋核銷章,之後再交回給伊,伊用手工製作傳票,再輸入到電腦中做傳票,並列印出來。手工傳票與電腦製作的傳票同樣需要每個經手人蓋章核銷。因為有附領款明細,所以理事長在取款憑條及支票蓋章時,知道款項要發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⑶證人陳國清於104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伊擔
任常務監事,有在收支憑證上蓋章,收支憑證上有蓋章代表縫紉工會同意發這筆錢,常務理事林碧鈺先蓋章,伊是常務監事要看目錄,所以伊最後一個蓋章,蓋章時每個人領多少錢的明細都有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5、156頁)。
⑷證人林碧鈺於104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會務人員
領取薪資或車馬費的作業程序,是每月由秘書開支票,他們支票、取款條上都把章蓋好,伊最後一個蓋章,蓋完章後他們才把錢領出來後,分給會務人員,開理事會或三個月要到時,理事長與監事召集人就一起把三個月的收支憑證章全部蓋好,蓋章時有看到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33頁反面)。
⑸是以,依證人林文宗、林美珍、陳國清及林碧鈺之上開
證述可知,縫紉工會會務人員薪資發放作業流程,係先由被告林維信製作薪資明細,其上記載理事長車馬費、會務人員薪資、伙食費、交通津貼及其餘費用等,再由被告張瓊月影印後交予證人林美珍,林美珍據之將各筆費用作成領據後,交給被告張瓊月,張瓊月再將薪資明細及要領款的支票、取款憑條送交理事長,由理事長在支票、取款憑條蓋印鑑章後,即至銀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發給領據上有要領錢之人,領錢之人則在領據上蓋章,全部完成後,將領據交給林美珍,林美珍即將領據貼在會計憑證上,製作手工及電腦傳票,送交經手之人即張瓊月、秘書、理事長蓋核銷章辦理核銷等情,堪以認定。
4.參以證人林美珍於10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林超每月領4,000元的勞健保津貼,理事長和常務監事都知道,因為有領據,他們有核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反面)、證人陳國清於103年5月8日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1月時擔任常務監事,在擔任常務監事時,有蓋章核發林超每月4,000元的車馬費、顧問費,所蓋章之憑證上有載明支付對象是林超,支付的是勞保補助款2,000元、健保補助款2,000元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30號卷第127頁正反面);於104年3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林超退休後,好像有到工會辦收據、蓋章,幫忙工會業務,工會有給他4,000元,因為伊擔任常務監事,有蓋到給4,000元的章,收支憑證上有蓋章代表縫紉工會同意發這筆錢,常務理事林碧鈺先蓋章,伊是常務監事要看目錄,所以伊最後一個蓋章,蓋章時每個人領多少錢的明細都有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正反面、第153、156頁)。準此,林超每月自縫紉工會領取之4,000元款項,雖未經縫紉工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惟係由被告林維信製作薪資明細、證人林美珍製作領據、被告張瓊月製作支票、取款憑條後,一併送交理事長用印,於林超領款後,再由林美珍將領據製作成收支憑證後,送時任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用印核銷,足認林超每月領取之4,000元款項,確有經過縫紉工會時任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用印,表示同意及核銷。再者,縫紉工會於87年聘請被告林維信為兼任幹事時,係按月由辦理健康保險業務費支付1,500元,由辦理勞工保業務費支付500元,每月共2,000元予被告林維信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自難認被告林維信以勞健保補助名義,由縫紉工會每月支付林超4,000元車馬費、顧問費之有何背信犯行。
5.至證人林碧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說林超退休後可以來工會,但沒有要給車馬費、被告林維信將各筆費用各開一張支票,都沒有明細,要 伊蓋 章,前面就這樣領,伊沒有辦法不蓋章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30號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惟縫紉工會之款項提領發放,均依上述會務人員薪資發放作業流程辦理,證人林碧鈺於支票、取款憑條及收支憑證用印時,亦有看到支出明細,即領款人林超領得勞、健保補助款各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美珍等證述如前,且證人林碧鈺既為告訴人縫紉工會之理事長,本即有監督、審核工會收支款項之權,豈有所謂不得不同意進而蓋章之理,是其上開所述,顯無從為不利被告林維信之認定。
(三)被告張瓊月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觀諸縫紉工會101年11月6日第13屆第1次理事會議之錄音譯文(見103年度他字第930號卷第44至50頁),其上記載:「林碧鈺: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秘書第一我要解職,幹事不再續聘,那相關就照勞基法...」、「林碧鈺:我們這個章程裡面有很多錯的...除了犯重大錯失要報主管機關備查以資遣,這個也是不好,你犯了這麼大的嚴重,怎麼可以資遣,他已經是可以解僱的啊...」、「林碧鈺:依勞基法要給他勞退就同意啦」、「男:要不要再續聘...」、「林碧鈺:現在就是不續聘了,要解職」、「林碧鈺;就是我剛才講的這一案,我不續聘啊」等語。是證人林碧鈺即縫紉工會理事長,就被告林維信是否繼續擔任縫紉工會秘書一職,於會議中或稱「解職」,或稱「不續聘」,用語並非同一,且數度表示會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再者,證人林碧鈺於101年11月22日寄送予被告林維信之存證信函,其上亦載明:「本工會依法自101年11月22日起預告不再續聘台端為會務秘書,並請於101年12月22日前完成會務、財務交接及搬離私人物品,敬請台端配合」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30號卷第52頁)。準此,縫紉工會上開理事會之開會過程及其理事長林碧鈺嗣後寄送予被告林維信之存證信函,均曾表示不再續聘被告林維信擔任秘書,難認被告張瓊月製作之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決議內容為「建議本會不再續聘林維信先生擔任秘書,並…辦理資遣」等語,係屬不實之事項。
2.上開理事會議當日與會之證人楊扣柳於103年4月17日偵查中證述:因為縫紉工會理事長換林碧鈺,所以她要林維信不要做了,忘記是不再續聘還是資遣,就是不要再請他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30號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證人陳國清於103年5月8日偵查中證述:伊不清楚林維信是資遣、不再續聘還是解任,開會時要解聘林維信,大家都捨不得要他留下來,用表決沒成功,後來用理監事秘密投票才通過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30號卷第127頁反面);證人楊基印於104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縫紉工會第13屆第1次理事會被推派擔任主席,會議當天有討論到秘書林維信的部分是否要聘請,聽說不要請了,伊不清楚當天是用什麼方式不聘請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可知縫紉工會101年11月6日第13屆第1次理事會議之與會人員,亦不清楚究竟是對被告林維信之秘書一職予以解職抑或是不再續聘。是以,難以苛責被告張瓊月對縫紉工會係欲將被告林維信解職或不再續聘之差異何在,而對該工會之終局處置有精準之認識及理解。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會議就解職案之部分,錄音的時間伊聽就有1、2小時等語(見103年度他字卷第930號卷第110頁),而被告張瓊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製作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前,有重複聽錄音,再根據開會事實作記錄,並請會議主席楊基印看過、蓋章,確認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反面),證人楊基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理事會之會議紀錄是由會務人員製作,經檢視他字卷附的會議紀錄上面的章是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準此,被告張瓊月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為登載之主觀犯意,又豈有於製作會議紀錄前,反覆聽取歷時長達1、2小時之會議錄音,並於製作完成後,再送交會議主席楊基印確認、用印之理。從而,難認被告張瓊月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為登載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經綜合評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維信、張瓊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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