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易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9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易儕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易儕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4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0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他人。嗣於104年7月17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之「財星電子遊藝場」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或「 阿財 」之成年男子,以1錢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街○○○號之皇家汽車旅館321號房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陳O玟(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施用。嗣於翌(18)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少年陳O玟身上扣得胡易儕前揭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120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易儕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毒品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玟則於00年0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記載被告與陳○玟之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對未成年人陳○玟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由於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輕,依前揭「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已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包含兒童及少年)為轉讓毒品之行為設有特別明文,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陳○玟之重量,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暨「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自無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胡易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陳○玟,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合,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陳○玟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再被告對於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供陳所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財」、「阿忠」之人所購得,但未能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車籍、姓名年籍等資料,嗣檢察官未能依所提供之有限資訊,查得毒品來源一情,有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按,則被告對於毒品來源雖有相關供述,仍無從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所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轉讓對象為少年陳○玟1人,且次數僅有1次,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為國中畢業學歷,家境普通,未婚,父母均已過世,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警方雖在少年陳○玟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20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惟業經被告轉讓與少年陳○玟,並非扣存於本案,應於少年陳○玟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案件中依法處理,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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