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鉞強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郭麗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六二七號移轉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於訴外人 蘇淑鈴 受僱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暨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壹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蘇淑鈴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蘇淑鈴有新臺幣(下同)517,579元暨其中512,607元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141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伊就此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525號債權憑證。 嗣伊 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蘇淑鈴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2年11月12日以雄院高102司執正字第152627號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蘇淑鈴每月對被告之應領各項薪津等收入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為扣押,並將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系爭執行命令已告確定,然被告迄未配合將扣押之金額按月交由原告收取,經催討未果,為此乃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於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蘇淑鈴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嗣其持前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就蘇淑鈴每月對被告之應領各項薪津等收入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為扣押,並將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其,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執行命令即因此確定,然被告並未將 蘇淑玲 上開經扣押並移轉之金額按月交付予其,且經其催討亦無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525號債權憑證、102年11月12日雄院高102司執正字第152627號執行命令、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81支局第35號存證信函、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蘇淑玲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6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被告不依系爭執行命令向其為清償時,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執行命令、薪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命被告於蘇淑鈴受僱期間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