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連福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102年度監宣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連福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連福松 之兄,連福松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連福松之監護人。因抗告人與連福松之母連 吳綿梅 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死亡,抗告人及連福松同為 連吳綿梅 之繼承人,抗告人就辦理連吳綿梅之遺產分割事宜,與連福松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抗告人之姊 鄭連照惠 擔任連福松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原審經審酌後,認本件確有為連福松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進行連吳綿梅所留遺產之分割事宜,然考量鄭連照惠亦同為連吳綿梅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其就連吳綿梅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連福松之特別代理人,亦與連福松有利益衝突,而不宜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再參酌臺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所屬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依其組織規程規定,設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熟稔,並具專業知識、人才及公信力,因而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連福松辦理連吳綿梅之遺產分割事宜時,擔任連福松之特別代理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為僅須被繼承人連吳綿梅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且考量受監護宣告人連福松未結婚生子,皆由抗告人照顧,即可選任姊姊鄭連照惠擔任連福松之特別代理人,將被繼承人連吳綿梅之遺產協議分割由抗告人繼承,另抗告人之姊鄭連照惠、 連秀華 雖未拋棄繼承,然已協議不分配遺產,原以為如此即無違反利益衝突。再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因一時緊張恐慌、未及細想,方回答法官:連福松已無其他長輩在世等語,然返家後細想,發現尚有抗告人之阿姨葉 吳美玉 在世,可擔任連福松之特別代理人,故為免浪費行政資源,徒增公部門煩擾,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 葉吳美玉 擔任連福松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所稱之「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之解釋,係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在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連福松之兄,連福松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任其監護人,嗣連吳綿梅於101年10月23日死亡,抗告人與連福松同為連吳綿梅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抗告人既擔任連福松之監護人,又與連福松同為連吳綿梅之繼承人,如仍代理連福松就連吳綿梅所留遺產進行分割,勢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而在利害關係上顯生衝突,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足認抗告人確有依法不得代理連福松之情形。是此,原審准予為連福松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固主張應選任抗告人之阿姨葉吳美玉擔任連福松之特別代理人,以免浪費行政資源,徒增公部門煩擾云云,雖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葉吳美玉雖係連福松之阿姨,但參酌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既已陳明:連福松之長輩通通皆不在等語(參原審卷第14頁),顯見葉吳美玉與抗告人、連福松間之關係應屬疏離,否則抗告人於原審調查詢問時,豈未能對此立即回應仍有阿姨葉吳美玉可供選任,自堪認其等與阿姨葉吳美玉平日未有緊密聯繫之關係,且葉吳美玉既未與連福松共同生活,復未見抗告人舉證證明葉吳美玉與連福松間有何情感上之依附關係,或有何照顧、探望連福松之事實,自難認葉吳美玉適於擔任連福松之特別代理人甚明。況查,抗告人擔任連福松之監護人,負責照顧連福松之生活、醫療照護及財產管理,固屬辛勞,惟參諸抗告人及其姊鄭連照惠均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其等因連福松無行為能力,毫無意識,且目前生活皆由抗告人負責照顧,故不打算分配遺產予連福松等語(參原審卷第14頁),併參以抗告人抗告意旨載明:連福松未結婚生子,皆由抗告人照顧,是抗告人之姊鄭連照惠、連秀華雖未拋棄繼承,惟與抗告人協議將母親連吳綿梅之遺產均由抗告人繼承等語(參本院卷第8頁反面),顯見若選任葉吳美玉擔任連福松之特別代理人,其囿於與抗告人、鄭連照惠、連秀華之親誼關係,極有可能依其等之協議內容分割被繼承人連吳綿梅之遺產,而使連福松無法分得任何遺產,顯未能周全保障連福松之利益,益見本件確有必要選任外部公權力機關擔任連福松之特別代理人,俾保障連福松之權利。從而,原審審酌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規劃、推動、監督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事項之主管機關,所屬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則依其組織規程規定,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福利服務等事項之專責單位,熟稔於保護、服務及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相關事務,復具有專業知識、人才及公信力,適合代理連福松處理被繼承人連吳綿梅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而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連吳綿梅之遺產分割事宜,擔任連福松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允當,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陳世源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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