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向原告(原名稱: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
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乙紙,約定被告
向原告申貸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88,000元,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19.877固定計息,分36期清償,並自民國94年1月
24日起至97年1月24日止,每月償還6,975元。詎被告自95年
8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本金尚餘107,375元未為清
償。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
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訴之聲明
給付原告,惟經數度催請,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
付。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
金及約定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