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4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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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市○○○路○○○號之房屋返還與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市○○○路○○○號之房屋返還與原告。
被告丙○○應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為之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八、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係
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7日與被告丙○○就系爭
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6年4月17日
起至98年4月16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元,於
每月5日前支付,並於契約書第6條第3款、第8條第2項第
1、2款、第9條約定,未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承租人即
被告丙○○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出借或以其他
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遲付租金之總
額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
仍不為支付者;違反使用房屋使用限制約定(即第6條)
而為使用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
人應依約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
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距被告丙
○○於承租後數月,即未依約給付租金,遲至97年1月31
日止,所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逾3個月之租額,期間原告曾
以存證信函分別為遲付租金之催告,然被告丙○○仍未依
約履行,原告於96年10月1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以信函
送達之日(即96年10月19日)終止租約;又被告丙○○未
經原告同意即於96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甲○○
,並予被告甲○○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1年8月31日
。被告丙○○顯已違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40、455
、443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250條、455條、443條、租
賃契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丙○○返還房屋,並依約按月給付8萬元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竣之日止。
(二)又被告甲○○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返還房屋。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被告丙○○應自民
國96年12月19日起至依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之違約金(原利息之請求於97
年10月14日當庭撤回)。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存證信函
及回執、被告2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
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2人返還房屋及被告丙○○給付違約
金,即屬有理。
五、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
於原告96年10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後未即時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使原告至少受有每月4萬元之租金損害,並造
成原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之不便,然依原告實際受損情
形,認兩造約定相當於2倍租金即每月8萬元之違約金,尚嫌
過高,斟酌被告丙○○轉租予被告甲○○之租金每月為6萬
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455條、443條、767條及租
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違約金;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